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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XX、江苏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冀09民终4444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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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XX,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河城XX。
经营者:陈XX,男,汉族,1941年5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伊山中XX。
法定代表人:侍作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献县XX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3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错误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租金270225.78元;退还租赁物扣件180套(6元每套)、接管100根(6元每根)或折价赔偿;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9万元;判决解除合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
原审法院查明了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存在,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180个扣件、100根套管,还有租赁费用,也就是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还事实存在,双方也没有结账的任何手续。
那么,租赁合同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不能武断地确定租赁物互相抵顶,依诉讼时效超出对抗实体不支付款项。
最重要的一点,2017年《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只说明的三年时效,取消了其他规定,原审法院还在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江苏XX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双方没有对账手续租赁关系就没有解除、租赁关系没有解除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是错误的。
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租赁合同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租金及相关材料费每四个月结算一次,应按约定的结算时间来计算本案租金的诉讼时效。
上诉人最后一次收到退还钢管的时间为2013年8月6日,因此上诉人最迟也应在2013年8月6日起四个月内主张权利,否则就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不适用《民法总则》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为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本案已经超过了原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上诉人在2013年8月6日已经多收取278.3米钢管,证明上诉人在事实上已经认可和接受了用多收取的278.3米钢管在价值上抵销尚未收取的其他租赁物的价款,双方的租赁关系则必然消灭。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献县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70225.78元;2.退还租赁物扣件180套(6元每套)、接管100根(6元每根)或折价赔偿;3.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4.请求判决解除涉案合同;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租赁合同》,合同开头部分注明出租方(甲方)为献县XX,承租方(乙方)为江苏XX公司工商局办公楼项目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3日,合同最后出租方处盖有献县XX合同专用章,并有杨某签字,承租方处盖有江苏XX公司印章,收货人处注明收货人为李XX、李XX、曹XX,合同内容合法。
合同第一条约定日租金,钢管0.01元/米、扣件0.005元/只、钢管接头0.005元/根,赔偿价格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只、钢管接头6元/根。
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6日,货物未退清,合同一直有效。
第三条约定,每四个月结算一次,以每四个月最后一天为结算日,承租方必须将当月租金及其他费用付清给出租方,如十日内不能付清,按双倍支付租金,出租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合同第十条手写注明,钢管租用期不得少于一年,春节扣除45天租金,不到一年按一年结算租金。
2.送货单7张、入库单11张,7张送货单中有两张有曹XX签字,该两张单据显示,共提供钢管16710米、扣件11580只,一张送货单有李XX签字,“李XX”签字后方有“李XX”签字样,该张单据显示钢管16740米、扣件9000只。
其余四张有李XX签字,显示钢管22249米、扣件38400只、钢管接头100根。
11张入库单中有一张为李XX签字,显示物资钢管6057米,其余均有曹XX签字,显示物资钢管49920.3米、扣件58800只。
送货单与入库单相互印证,可证实李XX签字单据系履行的《租赁合同》。
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共向承租方提供物资钢管55699米、扣件58980只、接管100根,退还物资钢管55977.3米、扣件58800只,多退还钢管278.3米,尚有扣件180套、接管100根未退还。
3.结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不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被告对该案提出管辖异议,并对管辖裁定提起上诉,被告在管辖异议申请及上诉状中均认可与原告签订了涉案《租赁合同》。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最后一次付款,付款金额为30000元,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收到30000元的收据存根,该存根中没有承租方人员签字或盖章,被告不认可给原告付过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在对该案提出管辖异议及对管辖裁定上诉状中均认可与原告签订了涉案《租赁合同》。
庭审中,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这与被告在该案管辖中认可的事实相悖。
被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被告在庭审中否认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送货单、入库单显示至2013年8月6日最后一次退货,承租方多退还钢管278.3米,少退还扣件180套、接管100根,多退还物资与少退还物资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物资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相抵后,原告应给付被告物资折抵款3329.4元,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物资或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租金应计算至2013年8月6日,对原告主张租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庭审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收据存根,该收据存根中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或盖章,不能认定被告在收据存根显示的时间向原告付款事实。
即使收据存根认定2016年3月10日承租方向原告付款,原告起诉日期为2017年7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
被告称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献县XX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3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某、陈X出庭作证。
杨XX作证称:其曾在上诉人处打工,经办订立了本案租赁合同;从2013年以后每年不间断要账,春节或者农忙时间,经常给被上诉人打电话,去被上诉人家里要钱;2016年3月份李XX给了30000元现金;到2017年1月份时,李XX还答应过完春节给钱,2017年5月份左右再打电话就停机了。
陈X作证称:其经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出货进货,至今还有一部分货没有退回;跟着去向李XX要过账,2016年3月,李XX给了30000元现金,2017年5月份就联系不上了。
上诉人质证意见:证人证言证明李XX代表被上诉人在工地负责工程的施工,李XX曾支付上诉人租赁费,且合同订立后不间断地提货、退货、要账,上诉人向李XX主张权利即是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所以上诉人起诉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缺乏真实性;被上诉人在2016年没有支付过所谓的3万元租金;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及其第三项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四)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
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6日。
货物没有退清合同一直有效。
”;第三条约定:“租金及装车、卸车、运费、修理和材料等费,每4个月结算一次,以每4个月的最后一天为结算日,承租方必须将当月租金及其它费用付清给出租方,如在十日内不能付清,按以上所订租金的双倍支付租金,并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之规定,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被上诉人继续使用上诉人的租赁物,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被上诉人仍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租金,上诉人应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
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送货单、入库单,2013年8月6日被上诉人最后一次退货并多退还钢管278.3米,少退还扣件180套、接管100根,一审认定多退还物资与少退还物资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物资价款,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相抵并无不当。
自2013年8月6日起4个月内被上诉人未支付租金,期满次日起开始计算1年诉讼时效期间。
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因存在法定情形而产生中断、以及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综上,应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献县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3元,由上诉人献县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友僧
审判员穆XX
审判员余志刚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X
  • 2018-09-20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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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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