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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王X等与尹X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献民初字第347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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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系死者刘XX之父。
原告王X。系死者刘XX之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系死者刘XX之长子。
原告王XX。系死者刘XX之次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尹XX。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X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黄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河北XX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四原告起诉的中国XX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其上一级机构中国XX公司作为被告主动应诉,本院依法变更中国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XX及王XX、王XX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俊健,原告王X、刘XX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XXX,被告尹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10月4日13时45分许,尹XX驾驶(冀J×××××)轿车沿献XX由东向西行驶至献XX5KM+700M(献县文大夫路段)时与XXX驾驶的(冀J×××××)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双方驾驶员尹XX、XXX及冀J×××××驾车乘车人王XX、冯XX受伤和冀J×××××轿车乘车人王XX、刘X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献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XX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XX无责任。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验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554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XX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尹XX、XXX按4、6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证据再发表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尹XX为死者刘XX垫付医药费1860.07元,为死者王XX垫付医药费1027.28元,且支付了丧葬费6万元,以上各项费用应在原告的起诉数额里予以扣除。
被告XXX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相关证件、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二原告及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伤者损失共同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付。诉讼费以及产生的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3时45分许,被告尹XX驾驶冀J×××××轿车沿献XX由东向西行驶至献XX5KM+700M(献县文大夫路段)时与XXX驾驶的冀J×××××轿车沿献XX由西向东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双方驾驶员尹XX、XXX及冀J×××××车乘车人王XX、冯XX受伤和冀J×××××轿车乘车人王XX、刘XX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尹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XX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冯XX、王XX、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为抢救刘XX,支付抢救费1860.07元、交通费4000元。死者刘XX,1975年生,农业户口。被抚养人有父亲刘XX,1949年生,农业户口。女儿王X,2000年生,农业户口。被抚养人刘XX共有三个孩子。死者刘XX与王X生父离婚后与死者王XX于2009年再婚。原告王XX、王XX系死者刘XX继子。死者刘XX与王XX自2013年至死亡时在献县乐都佳XX租房居住,在献县气象局北侧租用王XX所有的车间从事机械制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尹XX为四原告垫付抢救费1860.07元及为死者刘XX、王XX垫付60000元,所垫付的60000元在原告王XX手中。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四原告称除XXX投保公司赔偿的以外,需要XXX个人承担的,不需要XXX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冀J×××××车的所有人系被告XX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抢救费病历、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用药明细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4日13时45分许,被告尹XX持C1驾驶证驾驶冀J×××××轿车沿献XX由东向西行驶至献XX5KM+700M(献县文大夫路段)时与XXX持C1驾驶证驾驶的冀J×××××轿车沿献XX由西向东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双方驾驶员尹XX、XXX及冀J×××××车乘车人王XX、冯XX受伤和冀J×××××轿车乘车人王XX、刘XX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尹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XX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冯XX、王XX、刘XX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四原告的损失,被告尹XX、XXX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被告尹XX承担四原告损失的70%、被告XXX承担四原告损失的30%为宜。又由于冀J×××××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四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四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尹XX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四原告。因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称除XXX投保公司赔偿的以外,需要XXX个人承担的,不需要XXX承担赔偿责任,是四原告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于四原告的损失,除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的以外,被告X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四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04815(24141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刘XX8248元×5年÷3人+王X8248元×3年÷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死者刘XX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抢救费:1860.07元;3、丧葬费:23119.5元;4、交通费:4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33795元。依法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55387元【由于本次事故尚造成王XX死亡,四原告该项下损失为531935元(533795元-1860.07元),死者王XX在该项下损失为524498元(525544元-1027.28元-19元),故四原告在该项下应分得531935元÷(531935元+524498元)×110000元】、在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860.07元。超过交强险的四原告剩余损失476548元(533795元-55387元-1860.07元),依法由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42964元(476548元×30%)、由被告尹XX赔偿四原告333584元(476548元×70%)。因被告尹XX为四原告垫付抢救费1860.07元、丧葬费23119.5元,故被告尹XX还应赔偿四原告308605元(332584元-1860.07元-23119.5元)。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停尸费1050元,依法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尹XX因驾驶车辆造成王XX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涉嫌交通肇事罪,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XX称被告尹XX所垫付的60000元全部用于死者王XX、刘XX的丧葬事宜,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211元(55387元+1860.07元+142964元)。
二、被告尹XX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8605元。
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7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583元,被告尹XX承担4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汝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XX
  • 2015-12-22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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