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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XX公司和献县XX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辽01民终393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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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
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系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献县XX,住所地:献县。
投资人:石X。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兵,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系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献县XX(以下简称XXX)租赁合同纠纷,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请;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宏运大厦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03,826.56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l、原审认定XX公司与XXX签订的《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
XX公司与XXX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该份合同,该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如在2015年11月10日后上诉人仍未支付欠款且继续履行与XXX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
而该份合同中针对的欠款是2015年11月份之前的欠款,我方只有2015年7、8、10三个月的租赁费因为宏运现场人员死亡事故的原因产生争议直到现在也未支付,无其他欠款。
2015年12月17日和2016年1月28日支付给旭X的款项,则是宏运地产按照惯例,将宏运地产支付的吊篮租赁费打到我公司账户,然后通过我方支付给XXX的工作流程,并不是我方和旭X还在履行合同,也并未支付欠款。
因此并不符合该合同的解除条件。
2015年10月20日,因XX公司长期拖欠我方管理费,我司已经离场,并将此情况通知了XXX,我方与XXX的《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否则XXX为何未通知我方的前提下与XX公司签订《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至于2016年10月18日我方签字盖章的退场单,完全是因为按照现场管理制度,所有幕墙工程相关的退场物品必须经由我方签字盖章,否则不允许离开现场才产生的,并不能证明我方继续在履行和XXX的租赁合同。
一审认定XXX与XX公司签订的《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解除,与事实不符。
该合同实际已经生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这部分租赁费应由XX公司支付,与上诉人无关。
2、关于原审中的反诉部分,原审认为验收记录证明XXX提供给XXX的租赁物并无问题,与事实不符。
实际上该验收记录只是对XXX提供的电动吊篮开工前的例行外观检查,确认每部吊篮都有必备的安全措施,但事故原因是XXX提供的吊篮安全绳存在质量问题,发生断裂,意外发生时未起到安全保护作用,致使事故发生,一人死亡。
我方与XXX签订的《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乙方责任及义务第9条中,明确说明“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施工中工程、财产、人身伤害(包括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有误。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又增加以下补充意见:
一、被上诉人XXX应当向XX公司索要吊篮租赁费。
1、根据XXX与XX公司签订的《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可知,在签订该合同之后,原上诉人与XXX之间的租赁合同之承租人义务已经转移到XX公司,并且该合同明确了解除条件即上诉人XX公司支付欠款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在本案中,在XXX与XX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后,XX公司通过上诉人XX公司向XXX支付了2015年11月和2015年12月的租赁费,但上诉人XX公司并未向XXX支付之前拖欠的租赁费,且由于XX公司原因,该工程于2015年底开始无限期停工,施工单位全部撤场,吊篮处于停用状态,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因此,XXX与XX公司的租赁合同解除条件没有成就,应当由XX公司依此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租赁费。
2、原判决中认定的证据8《吊篮使用补充协议》虽然没有上诉人XX公司和XX公司确认,但被上诉人XXX对该协议没有异议。
根据该补充协议,在2016年8月,三方就工程复工事宜进行了协商,XXX明确了吊篮租赁费的支付主体是XX公司,特别是在该协议第6条中明确XX公司不能再规定的时间内支付20万元误工补偿款,则XXX要求XX公司按照原合同规定付款方式和价格给XX公司用于支付XXX,也就是说,2016年停工期间的吊篮租赁费应向XX公司主张,只是支付方式上仍然沿用上诉人XX公司转付而已,该协议与旭X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相互吻合,可以佐证在XXX和XX公司之间建立了新的租赁关系。
二、原判决认定的吊篮租赁费用不准确。
1、原判决认定2016年度共计产生租赁费用788,900元,包含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9日44台吊篮租赁费9240元,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宏运大厦项目使用吊篮租赁款项明细2015年12月份》及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1月28日银行转账凭证可证明,2015年12月份共产生吊篮租赁费36,260元,包括上述44台吊篮租赁费,已全部结清,因此,原判决重复计算该笔费用错误。
2、对证据4XXX提供的录像及照片,拟证明2016年11月3日拆除了28台吊篮的情况,因未显示具体拍摄时间,原判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判决却在计算吊篮租赁费时又予以确认,显然前后矛盾。
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XXX对28台吊篮拆除时间不能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相关租赁费用不应予以计算。
被上诉人X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明确且实际履行。
被上诉人与XX公司签订合同的背景是,上诉人因资金问题与XX公司产生纠纷,但上诉人并没有离开工地,而是继续管理、进行施工。
期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且在被上诉人吊篮退场时,为上诉方签字确认,足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直到2016年底才终结,但上诉人未履行全部租金的给付义务。
被上诉人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解除条件,该条件事实成就,且在实际中,XX公司仍继续将涉案租赁物的租金及其他工程款给付上诉人,由上诉人再行支付给被上诉人。
二、上诉人补充意见中关于租金的计算方式以及最后28台吊篮的停租问题,原审法院在计算2015年底租金的时候,已经将具体时间和租赁物数量,以及每天的租金产生情况计算清楚,针对上诉人已支付的租金情况,予以了减除,该数额认定没有错误。
关于28台吊篮停租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找上诉人工作人员要求拆除吊篮时,上诉人不予配合,被上诉人在征得工地安全管理人员的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拆除了以上吊篮,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
为了证实实际现场情况,被上诉人同步进行了录像拍照,防止发生纠纷。
三、被上诉人的吊篮在使用前经过四方安全确认,符合安全及使用要求。
在吊篮使用中,被上诉方的责任是在上诉方要求维修及更换配件的情况下,派出维修人员进行维修更换。
吊篮发生事故非吊篮的质量所致,而是上诉人管理失误造成的。
针对工地人员伤亡一事,安监部门也没有确认是被上诉人的吊篮质量问题。
可以推段完全是上诉人的管理不到位导致此次事故,被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相关费用。
X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吊篮租赁费1,005,79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吊篮用于在沈阳市和平区沈阳XX工程施工使用(起租时间2014年7月)。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合格吊篮,而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
截止到2016年11月3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005,795元。
原告多次追要欠款,但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
XXX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驳回反诉被告租金请求并赔偿反诉原告因宏运大厦安全事故造成的903,826.56元损失;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4年12月2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反诉原告租用反诉被告的建筑吊篮用于在沈阳市和平区沈阳XX工程的施工。
2015年4月9日,因反诉被告的吊篮存在质量问题,安全绳断掉,未能起到安全保护作用,宏运大厦工地发生了XX越飞从吊篮坠落死亡的安全事故。
事故导致工地停工20余天,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高达903,826.56元。
一审诉讼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了换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对存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原告XXX提交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拟证明其与被告XXX的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XXX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原告XXX提交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拟证明原租赁合同相对方沈阳XX公司变更为原告XXX系由原告XXX及被告XXX认可的。
被告XXX质证称该协议上无其盖章,不认可该协议效力,且应当从签订该协议起变更权利主体,之前款项应当仍由沈阳XX公司收取。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XXX认可该份协议甲方签名处的何XX为其现场的经理,故应当对该份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XXX提交的结算单、吊篮退场单、工作联系单、报停单,拟证明吊篮使用的台数、租金及使用时间。
被告X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原告XXX提交的录像及照片,拟证明2016年11月3日拆除了28台吊篮的情况。
被告XXX质证称因其已经退场,无法确认原告最后拆除时间。
该组证据因未显示具体拍摄时间,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5、原告XXX提交的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XXX共计支付租金XXX元租金的情况,其中包含2015年10-12月期间的租金。
被告X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原告XXX提交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其与被告XXX的合同在2016年仍然在履行过程中。
被告XXX质证称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聊天记录为本人。
该组证据系聊天记录的截图,无法确认聊天的对象具体为何人,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7、被告XXX提交的《宏运大厦幕墙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拟证明其为管理公司,负责现场管理。
原告XXX质证称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该组证据被告XXX提交的系原件,且原告XXX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否认该组证据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8、被告XXX提交的《吊篮使用补充协议》,拟证明涉案租赁费用由甲方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
原告XXX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表示该份证据没有经被告XXX及XX公司认可,没有执行。
该份证据仅加盖了原告XXX的公章,甲方及乙方处并未加盖公章,但因原告XXX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故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9、被告XXX申请法院调取的XX公司与原告XXX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及对XX公司工程管理中心副总监王承毅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XXX于2015年10月撤场,原告XXX与XX公司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
原告XXX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该组证据系法院调取,依法予以采信。
10、反诉原告XXX提交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拟证明因涉案吊篮缺少安全绳导致发生了安全事故。
反诉被告XXX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内容不完全真实,因为询问对象为反诉原告XXX的两个现场工作人员,且吊篮经验收合格,不缺少配件。
因反诉被告XXX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11、反诉原告XXX提交的收条、付款凭证、授权书、费用明细表、发票、丧葬费收据、统计表,拟证明因发生安全事故而支出的相应费用。
反诉被告XXX质证称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赔偿主体应为吊篮使用方即反诉原告XXX。
该组证据反诉原告XXX已提交原件交由法庭核对,反诉被告XXX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该组证据真实性,但因该组证据包含非正式的小票,故对该组证据中的收条、付款凭证、授权书、发票、丧葬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2、反诉被告XXX提交的社工机械检查检验表,拟证明B楼使用的吊篮均在2015年3月30日经过检验合格才使用的。
反诉原告XXX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只是进行形式检查,不嫩保证安全绳质量,且根据合同约定租赁物由反诉被告XXX管理,租赁物的丢失或损坏应由反诉被告XXX承担责任。
因反诉被告XXX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8日,XXX从案外人沈阳XX公司处租用吊篮,其中2014年7月产生租金14,490元,2014年8月产生租金63,245元,2014年9月产生租金80,500元,2014年10月产生租金96,600元、额外费用69,684元,2014年11月产生租金105,560元、额外费用26,600元。
其中2014年9月-10月期间的租赁费用XXX已经支付给案外人沈阳XX公司,剩余租赁费用共计209,895元XXX未支付。
2014年12月15日,XXX(甲方)、沈阳XX公司(乙方)、XXX(丙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一份,约定2014年9月11日甲乙双方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既有合同),现正在履行中,甲乙丙三方就上述既有合同主体变更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取代乙方,成为既有合同一方主体;二、三方一致同意由丙方获得既有合同中乙方拥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以及承担乙方承担的各种义务和责任;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丙双方应立即按既有合同重新签订合同,同时将既有合同作废……
2014年12月23日,XXX(乙方)与XXX(甲方)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预定租赁吊篮,实际租赁吊篮设备规格、数量以甲方验收单为准;预定租期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使用地点为沈阳XX;租期自安装检验完毕起计算至甲方以短信形式通知乙方的截止承租日期止,不满2个月按2个月计算,2个月以上连续计算,冬季报停时间定为100天,在总租赁时间内扣除,报停时间不计费,如果吊篮正常使用则不视为报停,租赁费用正常计算;租金35元/台/天(含进出场费,一次安拆费);乙方要强化安全意识,抓好安全生产和杜绝一切事故发生以及打架斗殴、酗酒闹事、偷窃、违章、违法等不良事件,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施工中工程、财产、人身伤害(包含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提供的租赁物应满足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的需要,配备的配件必须齐全有效。
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经XXX与XXX确认的租赁费用XXX均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
2015年12月3日,XXX报停吊篮58台。
2015年12月9日,XXX报停吊篮44台。
2016年10月18日,经XXX确认,XXX运走74台吊篮。
剩余28台吊篮于2016年11月3日退场。
2016年度共计产生租赁费用788,900元,包含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9日44台吊篮租赁费9,240元,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0月18日(扣除冬停100天)102台吊篮租赁费763,980元,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3日28台吊篮租赁费15,680元。
XXX为主张上述租赁费用诉至法院。
2015年11月2日,XXX(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系沈阳XX项目建设投资方,乙方于2014年12月与甲方的幕墙施工合作单位XXX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现因XXX无故拖欠乙方租赁费用212,415元,且管理人员无故弃离现场,造成乙方与XXX的租赁合同无法执行,为使工程顺利进行,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租赁吊篮设备事宜签订合同如下: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允许幕墙劳务单位继续使用其电动吊篮,并继续向XXX追讨欠款,如XXX支付欠款且继续履行与乙方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则本合同自动解除;如在2015年11月10日后XXX仍未支付乙方欠款,则由甲方垫付XXX拖欠乙方的租赁费用(暂时不开发票,付款时扣除税金4%),乙方收款后向甲方提供加盖单位财务章及公章的收据并承诺所提供拖欠证明真实有效,本合同生效;暂定租期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除冬季报停期外共计142天;租金35元/台/天。
XXX与XX公司均表示该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2015年3月30日,总包单位江苏省XX公司与使用单位XXX、租赁单位XXX对B01-B44号电动吊篮进行了验收,验收项目包括技术资料、吊篮平台防护、提升机构、安全装置、钢丝绳、悬挂机构、电气系统等,验收结论均为检查合格,同意使用。
2015年4月,XXX雇用的工作人员XX越飞在使用B区吊篮时发生事故造成死亡,和平区安监局对XXX进行了处罚。
XXX赔偿XX越飞家属855,000元,另支出XX越飞家属在沈期间花费、医疗费、丧葬费共计40,982.26元。
XXX主张应当由XXX承担上述损失故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XXX与XXX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2014年度7、8、11月份的租赁费用,根据《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的约定,由XXX获得沈阳XX公司拥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并承担各种义务和责任,故XXX未向沈阳XX公司支付的该部分租金应当向XXX进行支付,计209,895元。
关于2016年度租赁费用,2015年11月2日,XXX虽与XX公司签订《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但根据该合同约定,如XXX支付欠款且继续履行与XXX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则本合同自动解除,如在2015年11月10日后XXX仍未支付乙方欠款,则由XX公司垫付XXX拖欠XXX的租赁费用。
该份合同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解除条件为2015年11月10日后XXX向XXX支付租赁费用。
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XXX支付最后一笔租赁费用的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故应当认定XXX与XX公司签订《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的解除。
同时根据2016年10月18日的吊篮退场单,承租方处加盖的印章为XXX沈阳XX项目部,故应当认定2016年度吊篮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仍为XXX与XXX,XXX应当继续向XXX支付2016年度吊篮租赁费用788,900元。
以上两项合计租赁费用共计998,795元。
关于XXX辩称租赁费用应当由XX公司进行支付,XXX与XXX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且XXX亦实际向XXX支付了租赁费用,XXX亦在XXX的通知下退场,故由XXX向XXX支付租赁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反诉部分。
2015年3月30日,总包单位江苏省XX公司与使用单位XXX、租赁单位XXX对B01-B44号电动吊篮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均为检查合格,同意使用。
该验收记录说明XXX提供给XXX的租赁物并无问题。
现因XXX雇用的工作人员在使用吊篮时发生意外,XXX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意外系由XXX提供的租赁物存在安全隐患导致的,故XXX主张由XXX承担因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献县XX支付吊篮租赁费用998,795元;二、驳回原告献县XX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深圳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2元,由原告献县XX负担64元,由被告深圳XX公司负担13,788元;反诉费6,419元,由反诉原告深圳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订立《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吊篮租赁关系客观存在并实际履行,XXX应按合同约定以其实际使用的设备数量、期限核定、支付租赁使用费用。
一审诉讼中,就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租赁费用数额问题,法院业经严格核定,确认数额正确。
因于2015年11月2日,XXX与XX公司签订的《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XXX遂主张后续发生的设备租用费用应由XX公司进行支付,但因XXX与XX公司均主张双方订立的《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XXX仍按以往惯例,将XX公司向其拨付的工程费用向XXX转付;且XXX亦是经XXX的通知办理的设备离场手续,应认定XXX与XXX原设备租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故一审法院判决由XXX向XXX支付该时间区段的租赁费用,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由于XXX出租的电动吊篮存在安全隐患,进而导致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人员坠亡事故,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因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损害事件的物理成因,且被上诉人坚持否认事故系工程设备质量瑕疵所致,故上诉人相关事实主张不能成立,赔偿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意见符合同类纠纷的裁判常规,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护和尊重。
XXX主张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宏运大厦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03,826.56元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71元,由上诉人深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XX
审判员宋X
审判员赵卫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钟XX
  • 2018-01-25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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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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