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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2)闸刑初字第1405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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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
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
被告人占*,男。
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2]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占*及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杨**伙同被告人占*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由被告人杨**通过电话联系他人购买毒品,随后由被告人占*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毒资人民币7万余元。
同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杨**、占*在本市普陀区白玉新XXX号XXX室签收通过快递寄送的五个光盘驱动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从寄送的五个光盘驱动器中查获了五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248.1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杨**、占*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实。
此后,根据被告人杨**的交代,公安人员在杨暂住处本市普陀区XX1555弄XX号XXXX室内查获二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十四包用纸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共净重16.9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一包用铝箔包装的粉色药片(经鉴定,净重0.09克,从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杨**还交代其于2012年7月30日,在本市普陀区中XX弄XXX号XXXX室,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向夏*(另案处理)购买20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并于2012年8月2日,带领公安人员在本市普陀区中XX弄XXX号XXXX室抓获了夏*等人,并当场查获了3,500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刘XX、夏*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相关人员的逮捕证,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XXX、《活期历史明细清单》、XXX,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杨**的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杨**、占*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单独或伙同占*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占*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系主犯,被告人占*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能协助警方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予减轻处罚。
同时鉴于被告人杨**、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杨**还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
采纳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 1970-01-01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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