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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XX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与胡XX、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桂0222民初77号
债权债务
韦柳雪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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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莫XX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雪,XXX律师。
被告:胡XX,住址广西柳城县,现住址不详。
被告:梁XX,女,苗族,1988年9月23日出生,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原告莫XX与被告胡XX、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永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伍德松和人民陪审员黄海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侯XX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莫XX的委托代理人韦柳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胡XX、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XX、梁XX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0月1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至本金还清时止)。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被告胡XX向原告莫XX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1日前还清。
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莫XX多次催收,被告胡XX仍未归还借款。
被告梁XX与被告胡XX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胡XX、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原告莫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莫XX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被告胡XX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莫XX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2月1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
原告莫XX于2013年9月2日通过中国XXATM机(自动存取款机)将100000元转入被告胡XX的银行账户(卡号:62×××15)。
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莫XX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梁XX与被告胡XX于2011年4月18日在柳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桂城结字J450222-2011-001422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案被告胡XX向原告莫XX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胡XX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
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胡XX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
故原告莫XX要求被告胡XX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莫XX主张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0000元及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的,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在合理利率内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原告莫XX要求被告胡XX支付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0000元及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莫XX要求被告梁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中,虽然借条中的借款人只有被告胡XX一人,但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胡XX与梁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胡XX、梁XX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莫XX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莫XX要求被告梁XX与被告胡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X、梁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XX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0月1日,此后利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胡XX、梁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永禄
代理审判员伍德松
人民陪审员黄海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侯XX
附全案证据:
1、借款人为胡XX、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的借条一份(原件)。
2、中国XX卡卡转账回执一份(原件)。
3、柳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
  • 2016-08-08
  • 柳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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