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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陈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7)粤08民终1063号
诉讼仲裁
唐小金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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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委托代理人:符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1966年5月22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1991年7月26日出生,住吴川市,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小金,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陈XX、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X、审判员陈X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XX担任记录。上诉人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符XX,被上诉人陈XX和李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小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李XX、陈XX应再赔偿给李X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9266.6元、营养费1000元、赡养费和抚养费合计3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3266.6元;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李XX、陈XX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李X被李XX、陈XX打成十级伤残的证据确凿。李X在与李XX的肢体冲突中,被李XX用钢条打伤肩膀,事后经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李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广东省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X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如果事前李XX、陈XX没有预谋串通好,与李X无怨无仇的李XX为何恰好出现在现场,镇办公室又怎么会恰好有钢条被拾起作案?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这些事实问题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过于草率、有失公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李XX、陈XX还应赔偿李X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由此可见,李XX、陈XX的行为已导致李X严重受伤,严重侵害了李X的生理和心理健康,李XX、陈XX应对李X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在民事诉讼中适用刑事诉讼的法律,仅仅认定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对李X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视而不见,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陈XX没有殴打李X,没有侵权事实,李X起诉陈XX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883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在办公室外面围观的李XX和多名黄坡镇的男子冲进办公室闹事,被告人李XX拿起一只茶杯掷向李X,李X闪开并退到办公室一角落处,李XX欲冲过去打李X时,被李X抱住,两人扭打在一起跌倒在地上,李XX用手压住李X的颈部,两人被在场的陈XX、李XX及城建干部等人拦开”,李XX被拦开后从地上捡起一条钢条打向李X,李X最终被李XX打伤肩膀。以上查明事实以及一审法院查明部分均可以证明陈XX只是在现场与其他群众拦架,并没有对李X实施殴打行为,没有侵权的事实。因此李X起诉陈XX要求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李XX确实有殴打李X,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李XX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一、李X上诉请求的赔偿项目,于法无据,应予驳回。1、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李X上诉请求李XX赔偿其残疾赔偿金892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李XX致伤李X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的损害赔偿项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的赔偿项目,其中并不包括残疾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营养费的问题。本案中李X没有提供医院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其请求营养费也没有依据。3、赡养费和抚养费的问题。李X请求赡养费和抚养费合计300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李X请求赡养费和抚养费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的项目。4、伤残鉴定费问题。李X提供的评定证明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私下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其鉴定的公正性令人怀疑,既然伤残赔偿金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里确定的赔偿项目,那么其私自委托鉴定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李XX承担全部责任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883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李XX与李X发生打斗均使用器械,当时李X使用木椅与李XX使用的钢条对打。另外该案引起的原因是李X父子强占他人宅基地而引发纠纷,李X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被侵权人李X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李XX的侵权责任。而一审判决确定李XX要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李X的上诉请求。
李X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李XX,陈XX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赡养费和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等共计468343.2元给李X;2、判令李XX、陈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李X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0元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1月16日15时许,吴川市黄坡镇建设办公室通知黄坡镇村民陈XX和李X、李X父子二人到黄坡镇旧镇府一楼的办公室调解双方关于黄坡城西XX对面的土地争议。当天16时许,黄坡镇建设办公室主任孙东明、黄坡村党支部副书记陈华在现场主持调解,陈XX一方的人指责李X父子强占土地,遂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冲突。在办公室外面围观的李XX和多名男子冲进办公室内闹事。李XX拿起一只茶杯掷向李X,李X闪开并退到办公室一角落处。李XX欲冲过去打李X时,被李X抱住,两人扭打在一起跌倒在地上,李XX用手压住李X颈部,两人被在场的陈XX、李XX及城建干部等人拦开。李XX被拦开后从地上捡起一条钢条打向李X。李X先用手挡,挡不住后,接着用一张木折椅挡,但仍被李XX打烂,李X最终被李XX用钢条打伤肩膀。二、李XX因上述行为于2015年11月23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李XX犯故意伤害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立有(2016)粤0883刑初81号案件进行审理,该案审理过程中,李XX亲属向一审法院支付25000元,作为赔偿给李X及其父亲李X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后,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粤0883刑初8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李X受伤后,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3日在吴川市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肩峰脱位骨折,右肩背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10635.71元。2015年10月11日,李X到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评定李X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取出体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约需住院20天。
一审法院认为:李X、李X与陈XX在黄坡镇旧镇府接受政府干部就土地纠纷进行调解时发生争吵,在办公室外面围观的李XX和多名男子冲进办公室内闹事,李XX将李X、李X打伤。在打架过程中,陈XX只是处于拦架状态,没有证据证明陈XX与李XX存在合谋伤害李X行为,故认定李X受伤为李XX所致,纠纷中李X没有过错,李XX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李X共向一审法院提出十三项赔偿损失请求,各项请求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民事损害赔偿项目,一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予以确定,因本案的李XX致伤李X的行为已构成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故本案的损害赔偿项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即李XX应赔偿给李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对上述赔偿项目的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予以核算。
1、医疗费,李X受伤后,于吴川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635.71元,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鉴定,以后取出体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共18635.71元均认定为合理费用。
2、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工资水平,应按120元/天.人计,李X住院19天,以后取出体内固定物住院20天,按1人护理,120元/天.人×39天×1人=4680元。
3、交通费,李X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以后取出体内固定物住院20天,根据实际所需的来回次数、住家与医院的距离,酌情李X需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100元/天×39天=3900元。
5、误工费,李X为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提供了一份用人单位为“深圳市XX公司”劳动者为“李X”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收入证明》,该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栏打印上李X的名字及身份信息,合同期限起算时间为落款打印时间,在“用人单位”栏却为手写体。从文本结构上看,不是用人单位提供的格式合同,而是李X向用人单位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合同的“工资待遇”栏打印上月工资“8600元”,但在“工作内容”栏却为手写体,显然是“李X在确定工资数额后再由用人单位确定从事何种工作”,这有违常理。同时李X未能提供在第三方机构形成的能证明李X与深圳市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如缴纳社保费用依据)予以证实,故对李X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李X要求计算误工期为9个月,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李X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4757.2元/年×9/12年=26067.9元。
6、李X要求李XX、陈XX赔偿残疾器具费,但无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以认定。
综上,李X上述各项损失共为53783.61元。李XX在刑事诉讼期间,已向李X及李X赔偿了25000元,由于各方当时没有明确李X、李X各人应分得的份额,根据庭审时双方的意见,酌情认定李X占22000元、李X占3000元。故李XX尚应赔偿给李X31783.6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一、李XX应赔偿给李X的损失为:医疗费18635.71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误工费26067.9元。上述各项损失共53783.61元,减去李XX已赔偿22000元后,尚应赔偿给李X31783.61元,限李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李X。二、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7801元,由李X负担7230元,由李XX负担5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
关于本案纠纷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李X认为陈XX和李XX预谋串通将李X打伤,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3刑初8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XX使用凶器故意伤害李X、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陈XX与李XX有共同犯罪行为。而且李X亦没有举证证明陈XX与李XX预谋串通对其进行伤害,故本院对李X关于陈XX与李XX串通伤害李X的主张不予认定。
关于李X因本案纠纷造成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问题。李X没有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李X认为诊断证明书中写明需休息几个月,因而主张营养费,但医生是根据病人的病情考虑要求病人休息,并不能据此推定病人需要加强营养。故李X主张营养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扣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故李X主张李XX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X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邓 浓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XX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8-07-14
  •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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