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于XX,男,198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顾XX,女,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于XX与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于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于XX前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相应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5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3元,由被告顾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顾XX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XX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中国XX公司的股票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等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顾XX名下有车牌号为苏X××小汽车一辆,已抵押,目前下落不明,本案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本案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公积金、股票、房地产等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113264元。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并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目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 瑾
审 判 员 张 勇
代理审判员 王达雷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