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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XX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黄浦刑初字第886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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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XX,男,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XX公司诉讼代表人俞XX、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人倪XX及其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倪XX利用自己在XX公司担任贵金属鉴定师及从事典当业务的职务便利,冒用他人名义,将虚假贵金属以假充真进行典当,骗得XX公司典当款人民币(下同)946.2645万元。
为避免被发现,其又将骗得典当款中的429.7772万元作为续当费用支付给XX公司,其余赃款均挥霍殆尽。
2014年12月19日,倪XX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张某某、徐XX、吴XX、肖XX、万XX、毛XX等人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经侦大队、安徽省霍邱县孟集派出所等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冒用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倪XX的劳动合同及其他职务状况的书证,查获的虚假贵金属典当物及相关登记保存清单,涉案当票、续当票及账册、财务凭证,物品检验报告、会计鉴定、笔迹鉴定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倪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倪XX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
被害单位XX公司提出,被告人倪XX的职务侵占行为给该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倪XX依法从重处罚,并责令其按当金总额退赔违法所得。
被告人倪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骗取的946万余元典当款中,429.7772万元未实际领取,而是作为续当费用抵扣给了被害单位,故其职务侵占数额应为516.4873万元,并表示愿意退赔。
辩护人除认同被告人意见外,又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愿意退赔违法所得,故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起,被告人倪XX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该公司负责贵金属鉴定及为客户办理典当业务。
期间,倪XX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从别处购得的廉价金属饰品鉴定为贵金属饰品,并冒用他人名义典当给XX公司骗取当金。
为避免虚假典当行为被发现,倪XX又利用职务便利开具续当凭据,用部分新的虚假典当获取的当金支付前一起或数起虚假典当的续当费用等。
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倪XX先后实施虚假典当485起,涉虚假贵金属饰品1082件,当金总额为946.2645万元,其中除429.7772万元用于续当外,得款516.4873万元被其化用。
2014年12月19日,倪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徐XX、吴XX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倪XX在XX公司从业,并从事贵金属鉴定、为客户办理典当业务等工作。
期间,倪XX多次用他人的身份证明开具典当凭据、制作当物标签、经手钱物。
涉案的485包1082件假贵金属饰品的相关业务均系倪XX经手办理。
2、证人万XX、肖XX等人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毛XX等人出具的书面说明、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经侦大队、安徽省霍邱县孟集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甘泉路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白玉路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沪东新村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出典人之名均系被他人冒用。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登记保存清单、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意见,证实从XX公司登记保存的485袋1082件金属饰品均非黄金贵金属。
4、XX公司出具的当票、续当票及公司账簿、财务凭证等书证、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2月6日,倪XX虚构武XX等人典当事项485起,涉及当票485张,从XX公司取得当金946.2645万元;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倪XX虚构武XX等人典当物品的续当事项,向XX公司支付续当综合费429.7772万元。
5、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意见,证实涉案485张当票中,481张当户签章栏目内的签名系倪XX所写。
其余4张编号为XXXXXXXXXXX(当户签章“李XX”)、XXXXXXXXXXX(当户签章“戴明”)、XXXXXXXXXXX、XXXXXXXXXXX(当户签章“程啸”)的当票无鉴定意见。
被告人倪XX承认该4张当票系其所写。
且该4张当票所涉3名出典人之名均多次被倪XX冒用,故该4张当票虽无笔迹鉴定意见,但不影响认定为系倪XX开具。
6、XX公司营业执照、倪XX的劳动合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申报表、工资单等,证实被告人倪XX的职务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倪XX向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
8、被告人倪XX除对犯罪金额认定提出辩解外,对其利用职务便利虚假典当骗取当金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倪XX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倪XX的犯罪金额,应以其实际非法占有的钱款数额计算,即516.4873万元。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倪XX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虽表示愿意退赔违法所得,但实际并无能力履行,故依法应责令退赔。
关于被害单位请求责令被告人倪XX退赔单位损失的意见,对单位的直接损失部分,即被告人倪XX的违法所得516.4873万元,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的量刑,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
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倪XX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3年5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倪XX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一十六万四千八百七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XX
代理审判员胡XX
人民陪审员周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邢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1970-01-01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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