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黄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威民初字第493号
婚姻家庭
曹波律师 在线
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523
    服务人数
  • 11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曹波。
被告张XX甲。
原告黄XX诉被告张X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委托代理人曹波、被告张XX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8月9日在原威远县土店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5月2日生育长女张XX乙,1987年12月25日生育次子张XX丙,均已独立生活,1998年11月24日生育幼子张XX丁。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因男方长期对女方使用家庭暴力。1985年原告因家庭暴力起诉离婚,后在法院主持下调解和好。但是男方一直屡教不改,在2015年1月14日被告再次使用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便报警处理。1月17日再次向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其受伤,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为维护社会正常生活秩序,保障婚姻自由的权利,椐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X丁归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共同分割和清偿;被告赔偿原告离婚损害赔偿金5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关系;
2、房屋登记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
3、照片一张,证明双方发生抓扯的事实;
4、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我们结婚后,于1985年原告曾提出过离婚,经黄荆沟法庭调解和好,我们夫妻同甘共苦,感情很好,自2014年11月起,原告不知为什么就不回家,做事也不与我商量,还起诉要求与我离婚,诉状说我实施家庭暴力,打碎玻璃都不是事实,而且是原告出手抓伤我,是我受伤的血迹沾在原告脸上,而不是原告有伤,所以我们的夫妻关系和感情很好,儿女可以作证,所以为了家庭、儿女、夫妻、社会和谐,我们应该遇事冷静,搞好家庭、夫妻关系,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举电话清单一组,证明原告的通话记录。
在庭审中,所举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
所举证据第1、2、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没有受伤,是被告受伤的血沾在原告脸上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持异议,电话是原告开茶馆时,联系牌友打牌,而不是被告所说是原告有外遇,也无通话内容。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4组能互相印证,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4组及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相识自由恋爱,1984年5月2日生育长女张XX乙,1984年8月9日在威远县土店乡人民政府登记补办结婚手续。1987年12月25日生育次子张XX丙,1998年11月24日生育幼子张XX丁。长女张XX乙、次子张XX丙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11月夫妻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X归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共同分割和清偿;被告赔偿原告离婚损害赔偿金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谈婚到结婚,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婚姻关系好基础牢固,双方应该珍惜,婚后共同生活中,应当依照《婚姻法》第四条“双方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解,共同维护和睦、文明、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对其主张的其他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虽然双方发生吵架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健康发展,并不存在家庭暴力,原告也未提举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却未依法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张XX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XX
  • 2015-03-18
  • 威远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曹波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曹波律师
5.0分服务:523人执业:11年
曹波律师
15110201****2325 执业认证
  • 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合同事务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 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杉树坳街308号
本人毕业于四川大学,实践经验丰富,具备扎实的法学功底,灵活的应变能力,缜密的法律思维,良好的语言表达以及严谨的文字功底,...
  • 159 8429 3810
  • 15984293810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