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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谢X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6)沪0112刑初15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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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
被告人谢XX,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邵XX、张XX,上海市XX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3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谢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邢环中、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邵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9日0时许,被告人王X酒后在本市闵行区颛兴XXXXX弄XXX号门口处,因沈XX酒后骚扰其妻王炜而对其实施殴打,并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处罚沈XX的行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颛桥派出所民警奚某某根据110指挥中心指令至现场处警,被告人王X无故辱骂并殴打民警奚某某。民警奚某某遂口头传唤被告人王X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王X拒不配合,并伙同随后赶来的被告人谢XX阻挠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谢XX在与民警奚某某拉扯期间打落警帽、摔坏取证仪,并坐在警车左后轮处阻止警车离开。在增援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谢XX又用手臂勾民警奚某某脖子将其往后拖拽。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民警奚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X、谢XX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奚某某、袁某、陈某、徐XX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相关照片数张、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简要经过,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谢XX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谢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的相关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谢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赵XX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6-01-11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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