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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XX公司、献县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8)冀09民终43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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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XX,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十五级乡西XX。
经营者:王XX,男,汉族,1978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湖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本案《租赁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以上租金截止到2012年10月15日,如超出本日期每日每平米加收0.04元,……”,应进一步审查该约定内容属于违约条款还是租赁期间届满后租金的计算标准。
如属于违约条款,应在查明上诉人确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下,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作出裁决;如属于租金价格,则应审查超出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租金部分应否支持。
二、上诉人称,大和庄旧城改建项目10#11#12#楼使用的租赁物,其中一部分上诉人退至2013年3月29日,剩余租赁物在经被上诉人同意后转至华XX.E世界1#楼项目使用。
原审查明事实为,大和庄旧城改建项目10#11#12#楼于2014年5月28日竣工。
应进一步查明双方就案涉租赁物的租赁关系的终止时间,确定租金的计算截止时间及数额。
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价格是否明显过高,如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则应按市场价格计算租赁物折价赔偿款等。
四、本案租赁合同与华XX.E世界1#楼项目、恒顺时代广场ABC座项目所涉租赁合同在履行中包括租赁物使用、给付租金等是否存在交织,如存在,应对履行情况等事实一并总体进行查明。
上述各项,原审法院应查明。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张友僧
审判员余XX
审判员穆庆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XX
  • 2018-10-17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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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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