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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XX与昌江黎族自治县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6)琼97民终974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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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符XX。
委托代理人:余梅,海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XXX。
法定代表人林XX,该水电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水电站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海南XX律师。
上诉人符XX因与被上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XXX(以下简称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6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符XX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9026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工伤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9255.4元:1、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200元;2、住院护理费5088元;3、出院后护理费19080元;4、交通食宿费150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级伤残为50589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为25798.4元。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理由如下:第一,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符XX住院期间及出院后,XXX均派人护理,该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对于XXX在符XX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派人进行护理的问题,XXX仅提供了符XX、符XX的差旅费报销单和两位员工的证人证言,而从XXX提供的报销单中仅仅看出的事实是报销费的数额,并不能证明其他内容。提供的证人证言更是不可采信,因为符XX、符XX为XXX员工,无法排除证人和XXX有串供的合理怀疑。因此,仅凭一份差旅费报销单和证人证言确认符XX、符XX在符XX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给符XX提供了护理服务,明显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符XX与XXX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是符XX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非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因此不应享有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XXX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符XX与XXX劳动关系终止是符XX达到退休年龄后,双方的劳动合同期自然终止期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XXX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符XX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X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符XX退休前是XXX员工,2011年3月在劳动过程中受伤,2011年4月被认定为工伤,但XXX在符XX受伤后退休前,已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符XX补偿,甚至在符XX能上班而拒绝上班的情况下,XXX仍然给予其全额工资及奖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及符合规定的交通、食宿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符XX诉请XXX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交通食宿费于法无据,属无理诉求。符XX在受伤后住院期间,XXX一直委派单位的两位职工护理(两位职工为:符XX的女儿符XX和女婿符XX),甚至在没有证据证明符XX出院后仍需护理的情况下,XXX仍委派单位的职工(符XX的女儿符XX)照顾,因此,符XX诉请XXX支付住院护理费及出院后护理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无理诉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的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符XX在XXX单位领取全额工资和奖金直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因此,符XX诉请XX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属无理诉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符XX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XXX向符XX支付因工伤造成的下列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9255.4元:1、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200元;2、住院护理费5088元;3、出院后护理费19080元;4、交通食宿费150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级伤残为50589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为25798.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X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4月份符XX入职XXX工作。双方于1996年5月份签订劳动合同,符XX的社会保险费由海南省霸王岭林业局统筹代缴纳。2011年3月10日下午17时许,符XX在雅加三级水电站渡槽维修时摔伤,于2011年3月12日被送至昌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12日出院,住院32天。2015年3月18日,符XX再次至海南省人民医院入院做腰5椎体滑脱固定术,于2015年4月3日出院,住院16天。符XX住院期间,XXX均派其单位职工(即符XX的女儿符XX、女婿符XX)对符XX进行护理。出院后,符XX住在单位宿舍,XXX仍派其职工(即符XX的女儿符XX)对符XX的生活起居进行护理。另查明,2011年4月1日,经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符XX的受伤行为为工伤。2015年6月经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符XX的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等级为无护理。符XX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由XXX垫付。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1年5月26日支付符XX的工伤医疗费56844.87元;2015年4月30日又支付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及伙食费17551.16元。2015年10月份作出伤残待遇核定表,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八级支付符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36.4元给符XX。再查明,符XX于2015年9月份办理退休手续。符XX工伤后至退休前,其工资和年终奖金XXX正常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XXX是否应当支付符XX因工伤造成的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9255.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XXX已为符XX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故符XX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符XX住院期间及出院后,XXX均派员工进行护理,故符XX要求XXX支付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符XX与XXX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是因符XX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非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符XX要求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符XX要求XX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符XX与XXX之间的劳动关系因符XX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而于2015年9月20日终止,并非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符XX要求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且符XX已经享受了退休养老待遇,故符XX要求X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符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符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符XX提交的二份证明材料不符合新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符XX是被上诉人XXX的职工,XXX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符XX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经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符XX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符合规定的交通、食宿费用可以依法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请求XXX支付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符XX住院期间及出院后,XXX已派员工符XX、符XX对符XX进行护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由此可见,符XX请求判令XXX支付住院护理费和出院后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符XX请求XX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然而,符XX因工致残后,其并未向XXX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事实上,符XX一直在XXX工作至退休。符XX退休之前,其工资和年终奖金由XXX正常发放,退休之后,符XX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因此,符XX请求XX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符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霞
审判员 赖XX
审判员 叶玉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6-09-22
  •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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