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龙XX、黄XX,XXX律师(系以上两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X,XXX律师。
被告黄XX。
被告钦州市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光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X、李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黄XX、钦州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XX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X担任记录。原告杨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龙XX、黄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黄XX、钦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光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李XX诉称,2011年6月15日5时30分,被告黄XX驾驶桂NXXX、桂N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县道X299线自大寺往那蒙方向行驶,原告李XX驾驶桂NXXX中型自卸货车辆搭乘原告杨XX同向在后行驶,行至X299线18KM+0M路段两车依次序分别停在公路上,被告黄XX驾驶的车辆后溜致使其车尾碰撞原告车辆车头,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钦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黄XX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杨X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杨XX因事故被送往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右小腿毁损伤;2、右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3、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4、右外踝关节骨折等13种伤情。并多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钦州市钦北区医疗机构进一步治疗。于2013年6月17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程度鉴定:右小腿毁损伤、胫腓神经损伤致右踝关节及足趾活动功能丧失、右下肢比左下肢缩短5CM(双下肢长度相差4CM),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97088.9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84972元(21243元/年×20年×20%)、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误工费42392.8元(25703元/年÷365天×602天)、护理费66462.4元(40297元/年÷365天×6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80元(40元/天×602天)、营养费12040元(20元/天×602天)、交通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13975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安装娇型大腿免荷支具费59040元(37年÷3×4800元/3年)、安装支具住院费2152.5元(25元/天×7天×12.3次)、安装支具住院伙食补助费1377.6元(16元/天×7天×12.3次)、安装支具误工费6063元(25703元/年÷365天×7天×12.3次)、安装支具误工费9505元(40297元/年÷365天×7天×12.3次)。在上述费用中被告已经支付医药费196405.3元及部分赔偿款6810元,合计203215.3元。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09633.9元,其中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承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黄XX和物流公司承担赔偿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按2013年的赔偿标准请求误工费、护理费。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后期治疗费,预估手术费用没有确切的数额,且没有实际发生,不能证实后期费用,在本案中不予赔偿;2、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计算的标准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3、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都有错误,没有证据证实在全休六个月时间内需人护理,因此,原告主张全休时间内需人护理是不合理的,依据不足;4、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5、车辆停运损失费,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停运损失1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6、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九级,不应支持;7、原告安装娇型支具的住院费等费用,原告举证的公司证明没有任何证明效力,没有提供安装支具的公司相应的资质及资格、营业执照,也不能证实原告目前的状况需安装支具,不应支持。
被告黄XX辩称,以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的答辩意见作为其答辩意见。
被告钦州市XX公司辩称,以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的答辩意见作为其答辩意见;另外补充:我公司已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196405.30元及伙食费6810元,另还支付了卸车转运费630元,施救费分别为1180元、400元,停车费60元,车辆维修费13975元也是我公司支付的。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15日5时30分,被告黄XX驾驶桂NXXX、桂N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县道X299线自大寺往那蒙方向行驶,原告李XX驾驶桂NXXX中型自卸货车辆搭乘原告杨XX同向在后行驶,行至X299线18KM+0M路段两车依次序分别停在公路上,被告黄XX驾驶的车辆后溜,致使其车尾碰撞原告车辆车头,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钦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黄XX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杨X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杨XX因事故被送往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右小腿毁损伤;2、右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3、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4、右外踝关节骨折等13种伤情,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1日出院;2011年8月1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9月1日,2011年9月5日再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9月15日;2011年9月17日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2012年4月11日再次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共计住院393天、医疗费197088.90元(原告钦州市XX公司已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196405.3元及住院伙食费6810元),住院期间均为一人护理,出院全休的时间为:1、2011年9月1日出院至2011年9月5日再次入院的时间4天;2、2011年9月15日出院至2011年9月17日再次入院的时间1天;3、2012年2月2日出院至2012年4月11日再次入院的时间68天;4、2012年9月22日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90天),四次共计163天。原告杨XX治疗出院后,医生预估后期手术治疗费约3万元、全休一个月,陪护人员一名。原告杨XX治疗终结后,于2013年6月17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程度鉴定:原告杨XX右小腿毁损伤、胫腓神经损伤致右踝关节及足趾活动功能丧失、右下肢比左下肢缩短5CM(双下肢长度相差4CM),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右小腿粉碎性骨折,XX公司证明:原告的N-2013大腿免荷支具单价为4800元,每3年更换一次,装配进行康复训练约需7天;住宿费为每人每天25元,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6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钦州市XX公司已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196405.30元及伙食费6810元、另还支付了卸车转运费630元、施救费1180元、400元、停车费60元,车辆维修费13975元。
另经查明,原告杨XX、李XX的户籍登记在钦州市钦北区XX,1999年原告李XX的父亲李X到那蒙镇万宝路20号建房子后,其夫妻就到那蒙镇万宝路20号与其父亲一起居住。
被告黄XX驾驶桂NXXX、桂N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使用权人是钦州市XX公司,被告黄XX是被告钦州市XX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向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了主、挂车的第三者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钦州市XX公司雇佣被告黄XX驾驶桂NXXX、桂N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李XX驾驶桂NXXX中型自卸货车辆搭乘原告杨XX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黄XX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杨X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被告黄XX驾驶的驶桂NXXX、桂N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经向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不足赔偿的,在5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被告钦州市XX公司赔偿;被告黄XX是雇员,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杨XX的户籍登记虽然在钦州市钦北区XX,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1999年原告李XX的父亲李X到那蒙镇万宝路20号建房子后,其夫妻就到那蒙镇万宝路20号与其父亲一起居住并进行个体经营,因此,原告杨XX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误工费,本院应当支持;但在护理费方面,因原告杨XX没有提供具体的护理人员,护理费也应当按照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告杨XX2011年6月15日住院,住院393天,全休163天,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93天计算,误工费按556天计算,即误工费为28938元/年÷365天×556天=44080.90元,护理费为28938元/年÷365天×393天=3276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393天=15720元;
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97088.90元、伤残赔偿金84972元(21243元/年×20年×20%)、车辆修理费139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支持。
根据XX公司证明:原告的N-2013大腿免荷支具单价为4800元,每3年更换一次,装配进行康复训练约需7天;住宿费为每人每天25元,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6元。原告现43岁,计算至其70岁为宜,需使用免荷支具9次,更换住院7天,那么原告请求赔偿安装娇型大腿免荷支具费43200元(27年÷3×4800元/次)、安装支具住宿费175元(25元/天×7天)、安装支具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16元/天×7天)、安装支具误工费为28938元/年÷365天×7天=555元,原告请求赔偿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3000元,没有提高足额的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二次到南宁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和三次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持1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停运损失费10000元,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12040元(20元/天×602天),没有相应的医嘱,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杨XX的伤情没有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应当作为诉讼费处理。
原告请求赔偿的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该费用数额较大且尚未实际发生,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待该费用发生后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7088.90元、误工费44080.90元、护理费3276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20元、伤残赔偿金84972元、车辆修理费13975元,安装娇型大腿免荷支具费43200元、安装支具误工费555元、安装支具住宿费175元、安装支具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交通费1000元、卸车转运费630元、施救费分别为1180元、400元,停车费60元,共计435917.14元,没有超出主、挂车的第三者交强险限额24.4万元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的总限额79.4万元,因此,应当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被告钦州市XX公司和被告黄XX不用再赔偿。鉴于被告钦州市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和支付了医药费196405.30元、伙食费6810元、车辆修理费13975元,另还支付了卸车转运费630元,施救费分别为1180元、400元,停车费60元,共计219460.3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XX公司与被告钦州市XX公司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并从总损失额435917.14元中扣减,扣减后余额216456.84元,为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主、挂车的第三者强制险的最高限额244000元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XX、李XX216456.84元;
二、驳回原告杨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42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杨XX、李XX负担2122元,被告钦州市XX公司、黄XX负担23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XX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