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汉族,住乐寿镇献县,系献县青松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湖南省XX公司,注册地邵阳市双清区,实际经营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省XX公司电建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
市。
委托代理人齐XX、曾双全,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X诉被告湖南省XX公司、湖南省XX公司电建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XX撤回对被告湖南省XX公司、湖南省XX公司电建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41元,减半收取5370.5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5370.5元。
审判员闫丽钗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赵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