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X,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1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沁水监狱押解回长治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剑杰、崔XX,山西XX律师。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秦XX不服,提出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晋04刑终168号刑事裁定书,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X及其辩护人段剑杰、崔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2月3日,被告人秦XX谎称其拥有长治市城区XX1楼4单元4301室的所有权,在长治市城区南关XX家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450000元的价格将其借住的该房屋卖给史XX,其中390000元由史XX支付给王XX代偿秦XX的债务,58000元交给秦XX,后房主李XX发现并收回了房屋。案发后,赃款未追回。综上,秦XX合同诈骗数额共计44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照片、房屋转让协议等书证;史XX的陈述;证人李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秦XX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被告人秦XX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秦XX认为其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李XX将长治市城区XX1楼4单元4301室的房子送给我居住。王XX和史XX是一起的,因为赌博欠王XX20000元,后王XX将该钱高利贷滚成了390000元,并强迫我把住的李XX的房子以450000元强行卖给了史XX,58000元是他们强迫我拿的。卖房后,我也没有告诉李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涉案房屋是李XX向秦XX的赠与,秦XX有权进行处分,秦XX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案认定诈骗数额为448000元存在重大疑点,对于390000元债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查明,不能认定秦XX对448000存在实际的非法占有的行为。综上,本案应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人秦XX谎称其拥有长治市城区XX1楼4单元4301室的所有权,在长治市城区南关XX家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450000元的价格将其借住的房屋卖给史XX,史XX将58000元交给秦XX,后房主李XX发现并收回了房屋。案发后,赃款未追回。综上,秦XX合同诈骗数额共计58000元。
另查明,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秦XX家属交来退赔款5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史XX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证实“通过朋友王XX从秦XX手中花450000元买过一套房子,因为秦XX还欠王XX39000元,而王XX又欠我390000元,所以王XX就将王XX欠我的390000元转嫁到秦XX那里,也就是说,秦XX应还王XX390000元,而王XX应还我390000元,秦XX直接将欠王XX的390000元给了我了,这样一来,秦XX和王XX之间的390000元就还清了,王XX欠我的390000元也还清了。我实际支付秦XX58000元。我和王XX之间的债务上的事情我不愿意说”。
2、住房销售合同书、发票、转让协议,证实王XX1于2004年7月16日、2005年8月11日分两次交了196000元整、21596元整的建房款;并于2006年4月16日将长治市城区XXX南区1号楼4单元3层4301号房转交给壶关县纪检书记李X;李X之妻赵某某于2008年4月26日将长治市城区XXX南区1号楼4单元3层4301号房转让给了李XX。
3、李XX房屋接受说明,证实秦XX(李XX的委托人)于2014年3月18日从史XX处收回秦XX卖给史XX的房产。
4、证人王XX2016年10月27日的询问笔录,证实“史XX将剩余的390000元给了我了”;2016年12月28日的询问笔录证实“买了房子以后,史XX给了我20几万元,剩下的钱陆陆续续给清了,但是我和他之间还有其他的一些接贷关系,因为我和他是亲戚关系,我们俩之间的钱自己算就行。”;2017年3月30日的询问笔录证实“因为秦XX在2011年春天时候和我借了十六万元钱左右,2011年夏天的一个晚上秦XX给我打电话说有人逼着他要钱,他还不上,让我作担保,后来我觉得和他关系不错,作了担保,之后我帮秦XX还上钱,一共还了二十三万元,加上之前欠我的钱本金一共是三十九万元左右,一直到秦XX买房的时候,连本带利一共是四十八万到四十九万之间。”
5、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其以王XX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后又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XX。
6、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从李X手中购买了本案的涉案房屋,后因秦XX在其开设的铁矿上班,他说他没有房子住,我就让他先在我的这套房屋中居住,从来没有将房子卖给他,也没有和他签过任何转让房产的协议。2013年12月10日左右,我到涉案房屋一看,发现不是秦XX居住,是陌生人,随后,我就让他们把所谓的房东找来,来的人一看有我朋友王XX,后来房东史XX就报案了。
7、证人秦XX的证言,证实我与秦XX从小是朋友,他在李XX的煤矿干活也是我介绍的,当时秦XX没有住的地方,我就从我们公司一个叫孟X的人手中将本案涉案房屋的钥匙要回来,李XX当时将该房屋给了秦XX居住,我当时还说“这是职工住房啊”。后来秦XX入住后,2011年8月左右,我碰见秦XX,他说问我让我帮他向李XX要一下涉案房屋的手续,我当时拒绝了他。后来才知道秦XX将该套房屋卖给了史XX,李XX便委托我向王XX他们要房子,2014年3月18日,史XX将该套房屋还给了我,我当时还给他们打了收到房屋的收条。
8、照片、证实秦XX诈骗的XXX南区一号楼四单元4301室房子的位置。
9、收条、转让证明、房屋转让协议书,证实本案涉案房屋由李X以王XX的名义购买,后由李X转卖给李XX。
10、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条,证实秦XX将本案涉案房屋以450000元卖给史XX,并向史XX出具收据,王XX是见证人。
11、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秦XX于2014年3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12、被告人秦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已向王XX、史XX等人说明其是借住李XX的房屋,没有实施过诈骗行为。只是迫于无奈,才将李XX所有的房屋卖掉,偿还欠款。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王XX关于其与被告人秦XX的债权390000元及与史XX的债务390000元的陈述,与秦XX、史XX的陈述前后不相一致,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能形成单一完整的证据链,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将390000元认定为诈骗数额存疑。被告人秦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涉案房屋是李XX向秦XX的赠与,秦XX有权进行处分,秦XX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案应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认定诈骗数额为448000元存在重大疑点,对于390000元债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查明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XX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 丽
人民陪审员白彦杰
人民陪审员 申延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