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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洪雅县高XX四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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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川14民终9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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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吴XX,男,汉族,1966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寿昌,四川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吴XX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3民初10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吴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其一审起诉。事实和理由:其在2015年起诉洪雅县高庙镇鲜湾村四组(以下简称鲜湾四组),请求分得土地流转费用36万元,赔偿20年未获得的土地损失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起诉。洪雅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又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现再次起诉,要求鲜湾四组归还其被非法没收的承包土地。虽前诉后诉当事人相同,但所诉法律关系不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且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案人民法院也应受理。另法律并未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由政府确权处理,民事案件案由也有该案由。人民法院对本案应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吴XX现以其在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起诉要求鲜湾四组归还其被非法没收的承包土地,因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该争议依照前述规定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且吴XX在2015年提起与鲜湾四组的诉讼,原审法院对此作出(2015)洪民初字第69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吴XX的起诉,吴XX对此裁定虽不服提起上诉,但其又撤回了上诉,该裁定已生效。现在其提起的诉讼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两诉诉讼请求表面上看起来虽然有所不同,但后诉实质上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此吴XX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再次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此诉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
综上,吴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卫平
审判员王敏
代理审判员唐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XX
  • 2016-10-31
  •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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