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女,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X,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四川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殷XX,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审第三人:罗XX,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上诉人罗XX、余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原审第三人殷X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XX、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被上诉人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原审第三人殷XX、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X、余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XX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黄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仅仅是第三人罗XX的侄女,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的银行卡系第三人罗XX用被上诉人的名义开户,卡中资金系实际为罗XX所有。通过被上诉人名义的银行卡转账的25万元,实际上是罗XX归还上诉人的部分借款。2.本案第三人罗XX与殷XX原为夫妻关系,殷XX在一审时提交的罗XX儿子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本案转款的银行卡由罗XX儿子掌握,但原判对该证据未予采纳。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黄XX答辩称:双方已达成借款合意,并通过银行交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殷XX答辩称:被上诉人黄XX借款不是事实,真实的情况是罗XX以黄XX的名义开户,用黄XX的卡转账给罗XX,这是罗XX归还余XX借款30万元的一部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罗XX答辩称:是其找黄XX借款25万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当归还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罗XX、余XX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20日黄XX向罗XX转款25万元。转款时,系罗XX、余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在仅有转账凭证而无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即第一步出借人出示转账凭证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况下,第二步被告应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第三步原告再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黄XX以其银行账户向罗XX转账25万元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在庭审中陈述系罗XX联系原告,二被告余XX、罗XX向其提出借款请求,并按二被告要求转入罗XX账户,该陈述与罗XX当庭陈述一致,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余XX、罗XX、殷XX抗辩认为该25万元的所有权人系罗XX,该笔款系罗XX向余XX归还的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主张,该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本息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借款本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无论本案借款人是余XX或者罗XX中的任何一人或两人均为借款人,原告黄XX均可以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故二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返还。现原告未能提供其催告还款的证据,其起诉可以视为催告,但应该给对方合理的准备时间,该院酌定起诉后十五日为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从2016年5月8日开始向黄XX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黄XX要求被告罗XX、余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罗XX、余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罗XX、余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5年8月20日黄XX向罗XX转款25万元是否是罗XX、余XX向黄XX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抗辩称,本案争议的款项系原审第三人罗XX归还上诉人余XX的借款,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此,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殷XX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余XX与殷XX、殷XX与朱XX间的银行转款凭据以及殷XX提交的其与罗XX之子罗X的通话录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余XX与殷XX、殷XX与朱XX间的银行转款凭据均不能反映上述转款行为与2015年8月20日黄XX向罗XX转款之间有何联系,而原审第三人殷XX提供的通话录音,本院无法确认、核实通话人的身份情况,同时,从通话内容反映的情况来看,该通话记录也不能反映出2015年8月20日黄XX向罗XX转款25万元时,是罗XX在实际使用、控制该银行卡,因此,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殷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5年8月20日黄XX向罗XX转款的25万元系罗XX归还上诉人余XX的借款,故原判依据被上诉人黄XX的银行转款凭证以及黄XX与原审第三人罗XX的陈述,认定本案争议款项系上诉人罗XX、余XX向被上诉人黄XX的借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罗XX、余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罗XX、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春
审判员 唐海珍
审判员 王亚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辜 敏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