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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张X、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滨汉民初字第7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张XX、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XX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本院依法扣除审限。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张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7月27日10时10分,被告张X驾驶牌号京N×××××号车在本区中心渔港鲤鱼门望海路倒车时,该车后部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本区交警滨海大队认定:原告王XX无事故责任,被告张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本区汉沽医院住院接受治疗,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告张X驾驶的京N×××××号车登记为被告张XX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经济损失与各被告协商未果,将各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454061.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张XX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保留请求后续治疗费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2、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张X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驾驶车辆京N×××××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核实原告提出的各项主张的相关证据,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被告张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收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数额。
被告张XX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驾驶车辆京N×××××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系我之子,肇事车辆为家庭共用车辆,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张X驾驶的牌号京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与原告诉称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被告张X驾驶的京N×××××号车登记为被告张XX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本区汉沽医院住院治疗117天,诊断伤情为:左侧肱骨近端骨折、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左足拇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粉碎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后需做内固定取出术,加强营养等。本案呈诉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王XX伤致多发肋骨骨折、伤致多发横突骨折并腰椎活动丧失程度、伤致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并上肢功能丧失程度、伤致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撕裂二度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八级伤残;2、原告王XX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390天、180天、18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再查,原告系天津市城市户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07.28元。
另查,2014年4月22日,被告张X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一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书中存在鉴定人违规、鉴定内容缺乏真实客观依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张X对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伤残鉴定申请书记载:请求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且本院在征询原告对选定鉴定机构意见时,原告请求由法院直接指定鉴定机构,故本院根据原告申请直接指定鉴定机构未违反法定程序,关于被告张X对鉴定意见书内容的异议,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费数额确认为84282.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17天,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认为117天×100元/天=11700元。
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原告营养期180天,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25元/天。营养费确认180天×25元/天=4500元。
4、护理费。参照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王X(系原告之子)劳动合同、工资领取记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天津市XX公司员工2014年8月份与2015年3月份工资单应扣工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110元/天不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10元/天的护理人员误工标准不予认定,但护理人员因护理势必产生误工收入,本院参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28559元/年予以计算,护理人员误工时间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载明的180天,护理费确认28559元/年÷365天×180天=14083.89元。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定残后的误工费已被残疾赔偿金所包含。原告受伤日期2014年7月2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22日,共计238天,原告主张的390天虽有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但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定残前一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原告提交的职业资格证书载明原告职业系“汽车驾驶员”,故原告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道路运输业标准85285元/年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误工费确认85285元/年÷365天×238天=55610.49元。
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户口性质因素,确认为32658元/年×20年×0.33=215542.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18000元。
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往返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
9、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为2500元。
10、财产损失费。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存在财产损失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结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因被告张XX非直接侵权人,且原告未提交证据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故被告张XX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张X承担原告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X驾驶的京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残疾赔偿金9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742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083.89元、误工费55610.49元、残疾赔偿金123542.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4720.08元,已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超出部分284720.08元-200000元=84720.08元,由被告张X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张X先行垫付的3907.28元,实际赔偿原告80812.8元;鉴定费2500元系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张X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三、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四、被告张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0812.8元。
五、被告张X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5元,由原告担负165元,由被告张X担负1120元。被告张X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艳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雪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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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行:天津XX
账号:XXX1007
  • 2015-05-18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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