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1,男,生于1999年9月2日,居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马临街道办事处临丰XX,无业。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习水县公安局看守所。
到庭近亲属罗XX、范XX,系被告人罗X1之父母。
辩护人袁X,贵州XX。
被告人吕X1,男,生于2000年4月5日,居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隆兴XX号,无业。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习水县公安局看守所。
到庭近亲属吕XX、王XX,系被告人吕X1之父母。
辩护人任XX,贵州XX。
辩护人程亚,贵州XX实习律师。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1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X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何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1、吕X1及被告人罗X1的父母罗X2、范X、辩护人袁X,被告人吕X1的父母吕X2、王X3、辩护人任XX、程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罗X1、吕X1与朋友陈X1(另案处理)相约在习水县县城玩耍时,其朋友罗X3冲(另案处理)误以为其女朋友王X4(又名王XX)与一名叫陈X2的男子到箐山公园游玩,便邀约被告人罗X1、吕X1及陈X1教训陈X2。
被告人吕X1与罗X3冲便到箐山公园寻找王X4、陈X2,被告人罗X1与陈X1在西城区XX等待。
当被告人吕X1与罗X3冲在箐山公园遇到王X4,未发现陈X2后,因看不惯与王X4同行的被害人何X1拨弄跳刀的行为,被告人吕X1便打电话给被告人罗X1与陈X1,说其被人殴打,被告人罗X1与陈X1便到箐山公园寻找到被告人吕X1等人后,被告人罗X1问是谁,吕X1用手指着何X1说,就是他。
被告人罗X1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冲向何X1,被告人吕X1与罗X3冲、陈X1也冲向何X1,对其殴打,何X1便用手中的跳刀刺了被告人罗X1一刀,罗X1遂用尖刀刺向何X1上半身,何X1再次在罗X1背部刺了一刀后往山下跑,被告人吕X1与陈X1、罗X3冲便去追赶何X1,意欲继续殴打何X1,在此过程中何X1摔到公路边的山沟,随后王XX、王X1在公路下的沟沟处找到何X1并将何X1抬到公路上。
后习水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赶到,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X1系被他人用单刃锐气刺伤右上胸部右锁骨下动脉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被告人罗X1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1在与他人发生打架的过程中,持刀将他人杀伤,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X1伙同他人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X1、吕X1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幅度内对被告人罗X1量刑;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对被告人吕X1量刑。
被告人罗X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认罪认罚。
被告人罗X1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罗X1是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的防卫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同时提出,被告人罗X1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罗X1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主动请求群众帮助报警,警察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3、被告人罗X1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良好;4、被告人罗X1家属已主动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5、受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矛盾的激化具有严重过错,被告人罗X1也被杀成重伤。
被告人吕X1对起诉书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持异议,提出其并未打到受害人何X1。
被告人吕X1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提出被告人吕X1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吕X1至今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2、被告人吕X1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系坦白;3、受害人一方挑衅在先,具有过错;4、被告人吕X1的家属已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6000元,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5、被告人吕X1一贯生活表现良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6、被告人吕X1案发前曾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尚未完全康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X1、吕X1与陈X1、罗X3冲系朋友关系。
2017年3月22日下午,罗X3冲误以为其女朋友王X4与一名叫“陈X2”的男子到箐山公园游玩,便邀约被告人罗X1、吕X1及陈X1欲教训“陈X2”。
被告人吕X1与罗X3冲先到箐山公园寻找王X4,被告人罗X1与陈X1在西城区XX等待。
被告人吕X1与罗X冲在箐山公园一路弯处找到王X4后,发现王X4、王X1正与三名不认识的男子(何X1、陶X、何X2)在公园玩耍。
罗X3冲上前质问谁是“陈X2”,被告知现场并无“陈X2”,罗X3冲仍就十分愤怒。
何X1、陶X、何X2三人在与罗X3冲、吕X1交涉期间,发生口角,何X1还不时拨弄手中跳刀,罗X3冲、吕X1认为何X1在向他们挑衅。
罗X3冲让被告人吕X1打电话给被告人罗X1、陈X1,被告人吕X1电话联系罗X1称被人殴打,让二人上山帮忙。
被告人罗X1与陈X1便到箐山公园找到被告人吕X1等人,被告人罗X1问是谁,吕X1用手指着何X1说,就是他。
被告人罗X1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冲向何X1,被告人吕X1与罗X3冲、陈X1也冲向何X1,对其殴打,何X1便用手中的跳刀刺了被告人罗X1一刀,罗X1遂用尖刀刺向何X1上半身,何X1再次向罗X1背部刺了一刀后往山下跑,被告人吕X1与陈X1、罗X3冲便去追赶何X1,意欲继续殴打何X1,在此过程中何X1因受伤摔倒在公路边的山沟处。
随后,王XX、王X1等人在公路下的山沟处找到何X1并将何X1抬到公路上,后经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X1系被他人用单刃锐气刺伤右上胸部右锁骨下动脉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被告人罗X1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7年9月7日,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罗X1的家属代为赔偿受害人家属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00元(该款已支付),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罗X1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的谅解意见,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罗X1从轻处罚。
2017年9月8日,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吕X1的家属代为赔偿受害人家属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000元(该款已支付),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吕X1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的谅解意见,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吕X1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罗X1、吕X1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罗X3冲、陈X1的陈述,证人王X4、王X1、付X、陶X、何X2、王X2能等人的证言,通话记录,到案经过,辨认、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尸检照片,住院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社会调查报告、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1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X1为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罗X1的行为是否系正当防卫的观点,本院认为,正当防卫的目的系阻却违法性行为,且具有严格的客观条件,本案中被告人罗X1为帮助他人斗狠,主动准备作案工具、参与打斗,其行为并非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要件,违法性明显,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X1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的观点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1、吕X1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罗X1、吕X1与罗X3冲、陈X1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但结合具体案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将根据各自的犯罪情节分别量刑。
被告人罗X1受伤后,被来往群众发现告知现场的民警,后被抓获归案,其不具有逃跑的客观条件和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罗X1、吕X1均系未成年人,归案后都如实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实,且二人家属已代为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案系偶发矛盾纠纷引发,受害人对事件发生具有过错,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X1、吕X1尚未成年便步入社会,未能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沾染到一些不良的行为习惯,酿成不可挽回的后果,望二人正确对待法院的裁决,以此为戒,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
为此,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1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7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吕X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三、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尖刀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麒菱
人民陪审员赵旗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涂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