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未安其,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永年县。
现于湖南省长沙XX服刑。
原告马XX与被告未安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及被告未安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2、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建筑用丝杠,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丝杠。
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原告400000元货款。
现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并未还款,故此,原告诉至法院。
未安其辩称,我确实欠原告400000元货款。
我与原告关系一直很好,只是由于别人欠我的钱,所以导致我也给不了原告钱。
我的刑期到2018年12月9日就结束,待我服刑完毕后就想办法偿还原告上述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丝杠,截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0元未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的数额,同时约定该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并未向原告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建筑用丝杠,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未安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XX货款人民币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未安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巩新建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