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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X与天津XX公司、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津0116民初208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寇X。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X,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开XX。
负责人董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职员。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X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天津XX律师。
原告寇X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滨海XX公司)、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X诉称,2015年2月10日15时30分,李XX驾驶津a×××××号车沿上海道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准备在前方路口左转弯,遇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横过上海道的行人寇X,津a×××××号车右后轮碾压寇X下肢,造成寇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同等责任,寇X负事故同等责任。津a×××××号车系被告滨海XX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68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6500元、护理费318063.87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3383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1820元、住宿费40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97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寇X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
2、行驶证、驾驶证、市场主体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收条、病历本三本,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4、护理费发票、手续费收据,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6、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损失、户籍情况、部分护理依赖;
7、假肢装配证明、假肢厂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格证书、假肢发票三张、轮椅发票、助行器,证明原告的伤残辅助器具费损失。
被告滨海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登记在被告滨海XX公司名下,李XX系本公司司机,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本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公司向法庭提交一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金额54964.44元,其中包含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其余为本公司为原告支付。本公司为原告支付4个月的护理费,5400元/月。
被告滨海X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医疗费、护理费发票复印件,证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情况。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数额不认可,原告的用血互助金不认可,没有票据,外购药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营养期过长,认可150日,按20元/日计算;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期间票据有问题,如果票据没有问题同意赔偿,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同意赔偿。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属于重复赔偿,认可第三部分,部分护理依赖同意赔偿,认可5年,5年后由原告另行起诉赔偿;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20000元,因原告在事故负一定责任;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已经治疗终结,评残之后的不予赔偿,认可第一套假肢费用;住宿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轮椅和助行器,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医疗费自主费用,不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XX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5时30分,李XX驾驶津a×××××号车沿上海道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上海道与中心路交口准备在前方路口左转弯,遇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横过上海道的行人寇X,津a×××××号车右侧车身将行人寇X刮倒后,津a×××××号车右后轮碾压行人寇X下肢,造成寇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同等责任;寇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12日、2015年9月6日至同年9月14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共37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双足损毁伤、双小腿中下段截肢术后、左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左桡骨远端骨折、蛛网膜下出血、截肢术后功能障碍(双侧)等。原告支付医疗费38144.85元、用血互助金1760元。被告滨海XX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9964.44元、护理费21600元(2016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14日)。2016年1月6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寇X的双下肢损毁伤致截肢为ⅲ级(三级)伤残;其左桡骨远端骨折致功能部分受限为ⅹ级(十级)伤残。寇X目前的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82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籍。2016年1月18日,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出具假肢装配鉴定证明,其中假肢装配建议及说明中记载:“根据我单位临床工作人员检查,该患者属于双小腿假肢,伤残严重,由于患者年龄较大,穿戴假肢会造成体能消耗较大。为保持身体平衡,补偿其缺失部分的功能,经专业技师评估确认,该患者适宜按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其单侧假肢价格为人民币46000元整/具,共计人民币92000元。在安装假肢及康复期间住宿费用为100元/日,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2015年6月1日,共计81日,住宿费用共计:8100元整。假肢的使用年限约为4年。平均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价格的5%。”原告支付双小腿假肢92000元、国产板材接受腔4000元、残肢袜子(厚)198元、残肢袜(薄)18元、增强材料40元。原告支付轮椅998元、助行器270元。
津a×××××号车系被告滨海XX公司所有,李XX系该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津a×××××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假肢装配证明、假肢发票、轮椅发票、助行器发票、被告滨海XX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护理费票据复印件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比例60%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滨海XX公司按比例60%赔偿。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433837.62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照准。医疗费40686.85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医疗费38144.85元、用血互助金2000元、外购药542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用血互助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不同意赔偿外购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用血互助金提交了天津医院输血科出具的凭条,记载金额为1760元,结合天津医院病历、住院病案记载的用血情况及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用血互助金17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外购药未提供医嘱以证实其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8144.85元均无异议,本院照准。综上,原告医疗费为39904.85元。营养费165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330日,按50元/日计算。二被告认为营养期过长,认可150日,按20元/日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治疗、恢复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营养期240日,按50元/日计算,即1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318063.87元,原告主张其两次住院期间37日护理费2859.6元;主张从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330日,除住院期间37日外,即293日由家人护理之护理费,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主张从评残日起17年护理费,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按护理依赖程度50%计算。二被告认为,如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无问题,则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由家人护理属于重复主张,不认可;对于原告评残后主张的护理费,认可原告部分护理依赖,即50%,但仅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年,5年后由原告另行起诉赔偿。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以反驳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但其中包括一张20.8元的收据,并非合法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该部分护理费应为2838.8元。关于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除住院期间37日外,共293日)之护理费,虽然在该期间部分时间原告由护工进行护理(2016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14日,费用由被告滨海XX公司支付),但本院考虑原告伤情较重、年龄较大,在伤情恢复期间,原告在此基础上主张由家人进行护理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评残日之后17年护理费,二被告对部分护理依赖,即按50%计算及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均无异议,但认为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10年,若该费用再有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护理费为2838.8元+33882元/年÷365日×293日+33882元/年×10年×50%=199447.2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同意赔偿5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负一定的责任,同意赔偿2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以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酌情支持3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1820元,被告滨海XX公司同意赔偿,本院照准。残疾辅助器具费559724元,原告主张残肢袜(厚)、残肢袜(薄)、增强材料共256元;轮椅998元、助行器270元。关于计算年限,原告主张计算17年,即假肢46000元/具×2具×5套=460000元;假肢维修费92000元×5%×17年=78200元;板材接受腔2000元/具×2具×5套=20000元。二被告对假肢机构鉴定证明内容不认可,资格证书不认可,因有效期到2014年12月31日,认为原告已经治疗终结,评残之后的不予赔偿,故认可第一套假肢费用,认为轮椅和助行器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医疗费自主费用,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假肢配置机构已无相应资质,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假肢装配鉴定证明内容不合理,故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之抗辩意见。本案中,综合考虑原告双腿截肢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残肢袜(厚)、残肢袜(薄)、增强材料共256元、轮椅998元、助行器270元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计算10年假肢的相应费用,即假肢费用46000元/具×2具×3套=276000元;假肢维修费92000元×5%×10年=46000元;板材接受腔2000元/具×2具×3套=12000元,若假肢相应费用再有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998元+270元+256元+276000元+46000元+12000元=33552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宿费40500元,原告主张第一次及后续四次装配假肢及康复期间的住宿费,8100元×5次=40500元。二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假肢装配鉴定证明中对该费用的计算标准有明确记载,该费用系装配假肢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二被告应予赔偿,本院支持原告计算10年假肢相应费用,故住宿费应为8100元×3次=24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若该费用再有发生,原告亦可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寇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太平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寇X残疾赔偿金333333元的60%,实际赔偿199999.8元;
三、被告天津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寇X残疾赔偿金20504.62元、医疗费2990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199447.23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5524元、住宿费24300元,共计628700.7元的60%,实际赔偿377220.4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原告负担572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189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XX(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宋扬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X
  • 2016-04-22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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