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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X、林XX、唐XX、夏XX诉被告王X、XX、威远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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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川1024民初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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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林XX,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XX。
原告:林XX,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XX。
原告:唐XX,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XX。
原告:夏XX,女,194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XX。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严陵XX。
被告:XX,女,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严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威远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杨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四川XX律师。
原告林XX、林XX、唐XX、夏XX诉被告王X、XX、威远县XX公司(以下简称威远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XX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何X,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威远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8537.45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被告王X驾驶川K393**大型普通客车搭乘宋XX、董XX、陈XX行驶至省道207线51km+600m处,与林XX(已死亡)驾驶的从威远往贡井方向行驶的川K58G**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林XX当场死亡,宋XX、董XX、陈XX受伤,两车受损。
2017年11月20日,威远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林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四川XX司法鉴定所对川K393**车进行司法鉴定,事故前该车行驶速度为56km/h-60km/h。
被告王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遇有人行横道的三叉路口未减速超速行驶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王X的行为的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X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川K393**车登记在被告XX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
被告王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XX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K393**车挂靠在被告威远XX公司,并在被告太平XX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3、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及连带责任有异议,被告XX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威远XX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系川K393**车登记车主,该车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3、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2、本案的事故车川K393**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待原告出示相关有效证件后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58300元,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品迭。
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被告太平XX公司垫付5830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计算为574.37元、财产损失计算为1800、丧葬费计算为27212.5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赔偿标准、金额等有异议。
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
1、2017年11月6日,林XX驾驶K58G82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威远往贡井方向行驶,08时29分许行驶至省道207线51km+600m处左转弯时,与从贡井往威远方向直行由被告王X驾驶并搭乘宋XX、董XX、陈XX等乘客的川K393**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林XX当场死亡,宋XX、董XX、陈XX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2、2017年11月16日,四川XX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K393**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56km/h-60km/h。
2017年11月24日,威远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王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林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宋XX、董XX、陈XX无责任。
3、原告对事故认定不服,向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
2017年12月26日,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内公交复字(2017)第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结论:维持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7)第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
4、林XX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2017年11月13日,四川XX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林XX系该公司临时合同工,平均月工资为4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林XX2016年2月至2017年9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2017年11月26日,其户籍所在地威远县界牌镇南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林XX生前长期在外务工。
5、原告唐XX(1965年10月27日出生)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林XX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分别系原告林XX、林XX(二人均已独立生活)。
原告夏XX系原告唐XX之母,育有包括原告唐XX在内共五个子女。
6、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其中原告方向被告出具8300元的收条中载明,系被告车主自愿补偿,不应计入赔偿范围。
7、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XX公司垫付583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应迭扣被告自愿承担的8300元。
8、川K393**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威远XX公司,被告XX与被告威远XX公司就机动车形成合作经营关系,被告XX实际经营、支配该车并享有收益,被告王X系被告XX雇请的驾驶员。
诉讼中,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车速过快,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死者长年在外务,且有务工单位的工资表及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夏XX系死者岳母,但长期与死者一起生活,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唐XX虽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长期有病,也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应由死者承担主要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夏XX、唐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计算;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58300元,应品迭。
威远XX公司认为:按事故认定应由死者承担主要责任;按照《营运客车合作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的损失,应由被告XX承担。
被告XX认为:除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外,与原告协商赔偿过程中的8300元应计算为赔偿款。
本院认为:
一、关于民事责任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主张应由被告王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四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
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K393**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太平XX公司应当先在川K393**车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依据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的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王X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3、被告王X系被告XX雇请的驾驶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X在驾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林XX死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XX与被告威远XX公司就机动车形成合作经营关系,被告XX实际经营、支配该车并享有收益,则被告XX应成为该车经营中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
被告威远XX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应对该车经营中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574.37元、丧葬费27212.50元、财产损失1800元,本案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因被告对赔偿标准、金额等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
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67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者林XX户籍虽然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四原告提举林XX在四川XX公司的工资表及该公司证明等,能够证明林XX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收入(工作)均在城镇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公平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故林XX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
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00元为宜。
二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36.64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故误工费,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500元为宜。
4、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0789.33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本案原告夏XX系死者林XX的岳母,与受害人无法定抚养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夏XX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唐XX虽系死者林XX之妻,年龄52岁,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唐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
根据原告处理本案事故距离远近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交通费2000元。
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XX公司垫付了58300元,对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中的8300元系被告自愿支付,不应计算在赔偿款范围内,被告XX认为应计算为赔偿款,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及庭审后交警队证实原告与被告就此款进行了协商,故该8300元系被告自愿补偿的款项,不应计算在赔偿款内,此款应由被告XX负担,被告威远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认定为:医疗费574.37元、死亡偿金566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27212.5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共计614786.87元。
其中:
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偿金566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27212.5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12412.50元,已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574.37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74.3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财产损失18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元.
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502412.50元,其中的30%即150723.75元,由被告威远XX公司和被告XX赔偿,此款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付款责任;剩余70%即351688.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所以,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63098.12元,迭扣已付款583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还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04798.12元;被告XX和被告威远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8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XX、林XX、唐XX204798.12元;
二、被告XX和被告威远县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林XX、林XX、唐XX8300元;
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林XX、林XX、唐XX、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XX、林XX、唐XX、夏XX负担1938.05元;被告中XX和被告威远县XX公司负担1938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866.95元,被告中XX与被告威远县XX公司和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仕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古XX
  • 2018-03-27
  • 威远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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