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钱XX,女,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XX,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俞X、张海玲,浙江XX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许XX,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再审申请人钱XX与被申请人徐XX、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浙0109民初77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钱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浙0109民申2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徐XX、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徐XX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7月22日,许XX向徐XX借款315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6日归还。至今许XX未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许XX、钱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许XX、钱XX归还借款31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原审中许XX、钱XX未作答辩。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2日,许XX向徐XX借款315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3年8月6日归还。至今,被告许XX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许XX、钱XX于1989年1月5日登记结婚。
原审认为:徐XX与许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许XX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许XX、钱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许XX、钱XX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许XX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徐XX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XX、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许XX、钱XX返还徐XX借款31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许XX、钱XX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钱XX称:钱XX与许XX在2003年4月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钱XX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申请人徐XX、许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再审期间,钱XX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3)萧民一初字第077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钱XX与许XX在2003年4月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
对再审申请人钱XX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申请人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经再审审理,除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钱XX与许XX在2003年4月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一、徐XX与许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许XX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钱XX与许XX在2003年4月2日已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2013年,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发生在钱XX、许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浙0109民初7772号民事判决及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许XX返还徐XX借款31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徐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XX
审判员 潘XX
审判员 严 樱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施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