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孙XX、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粤01民终15938、15939号
劳动工伤
马俊哲律师 在线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9.8万+
    服务人数
  • 12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广东XX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2018)粤0106民初9353号案原告、9521号案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寿XX(部位:内自编01-03房)。
法定代表人:M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君,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9353、9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确认双方在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孙XX返还笔记本电脑一台、办公室柜/门钥匙;3.孙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孙XX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2842元;2.XX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484.14元;3.孙XX无需返还手提电脑一台及办公室柜/门钥匙;4.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孙XX与XX公司在2008年8月15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孙XX应归还XX公司笔记本电脑一台、办公室柜/门钥匙;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XX公司向孙XX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XX公司向孙XX支付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高温津贴差额250元;五、驳回孙XX的诉讼请求;六、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20元,由孙XX、XX公司各负担10元。
判后,孙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五项,并依法予以改判;2.判令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2842元;3.判令XX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484.14元;4.判令孙XX无需返还手提电脑一台及办公室柜/门钥匙;5.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XX公司违法解除与孙XX的劳动关系。2017年12月3日,XX公司向供应商发出通告,告知供应商孙XX不是公司的联系人,不得从事任何的生意活动。进而,XX公司在2017年12月4日突然不让孙XX进入办公场所,控制其工作电脑及工作邮箱。2017年12月7日,孙XX向天河区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反映XX公司解雇其的违法行为。由此可见,XX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孙XX之间的劳动关系,而非一审认定孙XX主动辞职而解除。2.XX公司应当向孙XX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XX公司提供的《2017年6月30日休假邮件》不能证明孙XX已休5天的年假,而且邮件中所声称的5天假是调休,而XX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发放了孙XX从200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4日的未休年假工资。3.孙XX未拿走XX公司的手提电脑一台及办公室柜/门钥匙。XX公司有目的地私自录音属于侵害他人权益的违法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孙XX无需返还上述物品。
孙XX在二审庭审时补充如下上诉理由:孙XX在2017年12月4日被突然强制不能上班,XX公司在仲裁和一审均以录音为证据主张孙XX是自动离职的。但实际情况是,该录音是在XX公司派了保镖和律师在场,有两个保镖寸步不离跟着孙XX,孙XX感到害怕和恐惧,无法应对,由XX公司以诱骗的方式进行录音的。XX公司没有经过孙XX同意私自录音,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XX公司是处心积虑谋划这个事情,包括电脑和邮箱都是XX公司单方面控制的,公司邮箱的服务器在美国,可以随便修改邮箱。孙XX作为一个劳动者,无法与公司对抗。而事发的时候,孙XX对邮箱无法控制。综上,不能认为孙XX有发出主动辞职的意思表示。事发的原因是XX公司认为孙XX与XX公司的竞争对手有联系,但事实上并非如此,是XX公司自己认为而导致本次的劳动关系解除。所以孙XX没有发出辞职的意思表示,若法院认定有发出,但XX公司对该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回应,而在仲裁以后,孙XX也不抗拒回公司上班,反而当孙XX劳动权利受到侵害时就向当地的监察部门投诉了。所以本案中关于如何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是存疑的。
XX公司辩称:1.孙XX主张2017年12月4日XX公司不让其进入公司和控制其电脑和工作邮箱,其因此认为公司单方解除其劳动关系完全不是事实。2017年下半年,XX公司从内部了解到孙XX可能存在不合规的行为,因此决定展开合规调查,在调查期间,暂时安排孙XX休带薪年休假。2017年12月4日与孙XX面谈,面谈的内容主要包括对合规问题的调查和通知孙XX休带薪年休假的情况,同时要求孙XX将工作电脑、手机和钥匙交还公司,配合调查。当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XX公司不存在诱导诱骗,但孙XX拒绝公司的调查,拒绝归还电脑和手机,多次表示要辞职。在面谈的当晚,XX公司收到孙XX发出主题“辞职”的电子邮件。因此,孙XX主张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是事实。孙XX主动辞职而解除,孙XX要求公司违法解除赔偿金不能成立。2.关于年休假,孙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休假是调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XX公司已经以高于法定标准向孙XX支付未休年休假的补偿,该证据孙XX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真实,且对金额没有异议。孙XX主张称XX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不是事实。最后,孙XX面谈时明确承认持有公司的电脑和钥匙,但经反复要求,孙XX还是拒绝归还。孙XX主张录音是侵害他人权利,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是完全错误的。本案的录音并非是侵害他人权利取得的证据,录音的场所是XX公司的会议室,并非涉及孙XX隐私场所,没有侵害孙XX的合法权利和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不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取得的证据。该录音与孙XX的发出的辞职邮件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孙XX自动辞职而解除劳动关系及持有公司配置的电脑和柜门钥匙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孙XX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孙XX提供其与XX公司员工之间于2017年12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在面谈前XX公司已经实际控制其工作邮箱并设置了自动回复。XX公司质证认为,该微信记录不属于新证据,并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该微信记录不能证明孙XX所称的邮箱被操控,辞职邮件并非其本人发出的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问题是:一、XX公司是否需要向孙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XX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孙XX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孙XX是否需返还手提电脑一台及办公室柜/门钥匙。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中,XX公司向供应商发出的通告,仅是告知孙XX已经不是公司的联系人、不能代表公司从事生意活动,并无告知供应商孙XX已经不是XX公司的员工。而XX公司在2017年12月4日面谈时告知孙XX安排其带薪休假是基于启动了对孙XX的内部调查,并明确带薪休假期间孙XX工资福利不变,并无作出解除与孙XX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XX公司提供的《辞职邮件》显示孙XX2017年12月4日22:36分向公司发送了主题为辞职的邮件,孙XX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其工作邮箱密码被XX公司修改,该邮件不是由其本人发出,但在一审期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微信截图也不能证明其工作邮箱被控制,结合在面谈时孙XX曾两次口头提出辞职,表示不接受带薪休假的安排的事实,该邮件是孙XX本人发出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一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孙XX的主动辞职而解除并无不当,孙XX主张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问题。孙XX在回复其上司发送的询问孙XX是否决定于下周休假去看望父母的邮件时的回答是“是的,我将于下周休假”,现孙XX主张邮件中所称的5天假是调休,理据不足,而XX公司也于2017年12月29日向孙XX支付了10天未休年假工资36968.28元。孙XX上诉主张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根据。关于第三个问题。根据2017年12月4日XX公司与孙XX面谈的录音,孙XX在面谈时是确认手提电脑及办公室柜/门钥匙在其本人手上,现无证据证明孙XX已经将上述物品归还,故其请求无需归还依据不充分。至于孙XX提出XX公司未经其同意私自录音,该录音不应采信的问题。首先,该录音经鉴定未见篡改痕迹,内容及形式均真实、完整。其次,面谈是在XX公司会议室进行,XX公司录音虽没有告知孙XX,但并未侵害孙XX的合法权益,且也不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鉴于该录音是对面谈过程的客观反映,故应予以采信,孙XX主张不应采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维持。孙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均由上诉人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孙 帅
郑翠影
  • 2019-01-04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马俊哲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马俊哲律师
5.0分服务:9.8万+人执业:12年
马俊哲律师
14401201****4821 执业认证
  •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刑事辩护 劳动工伤 婚姻家庭
  • 广州市珠江新城冼村路11号之二保利威座大厦北塔28楼
马俊哲律师,广州电视台《经济与法》频道法律顾问;中共广州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守法普法协调小组及广州市法治宣传教育领导小...
  • 185 8887 6521
  • Lawyer-Mjz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