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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桂02民终2068号
债权债务
韦柳雪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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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XX,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雪,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柳州市XX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系黄XX儿子),男,1986年6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原审被告:张X,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上诉人饶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原审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饶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的四倍即21.4%计算利息。
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6000元,通过饶XX与黄XX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在2015年2月7日,黄XX支付给饶XX仅为46000元,饶XX未收到5万元,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46000元;2.黄XX一审诉讼请求明确主张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起计至还请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而且黄XX在庭审中也未变更其诉讼请求,这是黄XX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
因此,本案的利息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1.4%计算,而不应当按36%计算。
结合饶XX与黄XX之间的八笔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故八笔借款的利息为:2015年1月2日的借款2万元,利息应为5194元;2015年1月8日的借款2万元,利息应为5124元;2015年1月16日的借款4万元,利息应为10060元;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5万元,利息应为12253元;2015年2月8日的借款5万元,利息应为11902元;2015年2月27日的借款2万元,利息应为4526元;2015年3月19日的借款10万元,利息应为21400元;2015年3月23日的借款5万元,利息应为10582元。
以上利息合计81041元。
饶XX和张X已经向黄XX支付的17.9万元,扣除81041元后剩余的97959元应作为本金抵扣。
3.即使本案借贷关系存在,也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饶XX与黄XX形成的借贷关系中,显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不符合常理的,每笔借款的时间相隔时间最长的不超过一个月,有的甚至只有一个星期,数额也不等。
饶XX取得这些款项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未用于生产经营。
从黄XX的电话录音中可知饶XX与黄XX之间借贷关系的起因是饶XX帮黄XX放高利贷,追不回款项后,才演变成了饶XX与黄XX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将本案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
黄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饶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陈述称,本案借款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饶XX、张X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7800元(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2月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饶XX、张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XX与张X系同事关系。
饶XX、张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8日经该院调解离婚。
从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饶XX共分八次向黄XX借款共计35万元。
其中:于2015年1月2日借款2万元,约定2015年6月2日还款;于2015年1月8日借款2万元,约定2015年8月8日还款;于2015年1月16日借款4万元,约定2015年9月16日还款;于2015年1月27日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12月27日还款;于2015年2月8日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12月8日还款;于2015年2月27日借款2万元,约定2015年12月27日还款;于2015年3月19日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12月20日还款;于2015年3月23日借款5万元,约定2016年1月23日还款。
以上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均为每月20%。
借款后,饶XX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宝转账方式向黄XX在XX银行开设的账户62×××00转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5月6日转款3.8万元;2015年10月17日转款3000元;2015年10月19日转款1万元;2015年10月27日转款5000元;2016年2月2日转款3000元;2016年2月5日转款3万元;2016年3月13日转款1000元。
以上转款合计9万元。
饶XX另于2016年2月27日通过现金方式还款1万元给黄XX。
张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XX在XX银行开设的账户62×××74转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4月8日转款1.9万元;2015年4月22日转款2万元;2015年5月21日转款4万元。
以上转款合计7.9万元。
至2016年3月14日(该院立案受理之日),饶XX、张X通过各种支付方式共向黄XX支付了17.9万元。
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借款系2015年2月8日饶XX向黄XX所借的5万元借款。
2015年2月8日,饶XX向黄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XX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5年12月8日还,一次性还清。
借款人:饶XX,月息10000元”。
黄XX称,其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5万元给付饶XX。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饶XX向黄XX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饶XX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
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饶XX应履行还款义务,故黄XX要求饶XX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对八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均为20%,已经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双方八笔借款,按年利率36%计算,从借款之日计至2016年3月14日,2015年1月2日的借款2万元,利息应为8740元;2015年1月8日的借款2万元,利息应为8620元;2015年1月16日的借款4万元,利息应为16920元;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5万元,利息应为20600元;2015年2月8日的借款5万元,利息应为2万元;2015年2月27日的借款2万元,利息应为7620元;2015年3月19日的借款10万元,利息应为36100元;2015年3月23日的借款5万元,利息应为17850元。
以上利息合计为136450元。
饶XX、张X在此期间通过各种支付方式共向黄XX支付的17.9万元应为支付利息,故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42550元(179000元-136450元),饶XX要求黄XX返还多支付的利息,黄XX应予以返还。
其中本案2015年2月8日的借款5万元,按照八笔借款的债权比例,黄XX应返还饶XX6078.6元(50000元÷350000元×42550元),该笔返还款应与尚欠黄XX的借款本金5万元进行抵扣,故饶XX尚欠黄XX借款本金为43921.4元。
关于2016年3月1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应按尚欠借款本金43921.4元计算,黄XX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且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该院予以支持。
饶XX、张X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饶XX、张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故本案债务应由饶XX、张X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饶XX、张X偿还黄XX借款本金4392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392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3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245元(黄XX已预交),减半收取622.5元。
由黄XX负担150元,由饶XX、张X负担47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也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5年2月7日黄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饶XX的账户62×××52转款46000元。
根据诉辩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如何认定;二、黄XX诉请的借款本息应当如何认定;三、张X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饶XX主张,饶XX口头向黄XX借款5万元,黄XX要求预先扣除4000元的利息,故其于2015年2月7日只向饶XX转账支付了46000元借款,饶XX于2015年2月8日向黄XX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
黄XX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46000元的借款是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饶XX支付,另外4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向饶XX支付。
本院认为,饶XX与黄XX均认可,饶XX向黄XX借款,黄XX是通过转账或者现金两种方式向饶XX支付借款。
饶XX主张本案借款5万元已由黄XX预先扣除了4000元的利息,但其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因黄XX在一审时诉请的利息是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一审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已经超出黄XX诉请的范围,本院予以更正。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方八笔借款,前六笔按年利率22.4%计算,后两笔按年利率21.4%计算,从借款之日计至2016年3月14日,2015年1月2日的借款2万元,利息应为5438.22元;2015年1月8日的借款2万元,利息应为5363.56元;2015年1月16日的借款4万元,利息应为10528元;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5万元,利息应为12817.78元;2015年2月8日的借款5万元,利息应为12444.44元;2015年2月27日的借款2万元,利息应为4741.33元;2015年3月19日的借款10万元,利息应为21459.44元;2015年3月23日的借款5万元,利息应为10610.83元。
以上利息合计为83403.6元。
饶XX、张X在此期间通过各种支付方式共向黄XX支付了17.9万元,已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为95596.4元(179000元-83403.6元),故饶XX要求黄XX返还多支付的利息,黄XX应予以返还。
其中本案2015年2月8日的借款5万元,按照八笔借款的债权比例,黄XX应返还饶XX13656.6元(50000元÷350000元×95596.4元),该笔返还款应与尚欠黄XX的借款本金5万元进行抵扣,故饶XX尚欠黄XX借款本金为36343.4元。
关于2016年3月1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3634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的四倍计算。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饶XX、张X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于饶XX、张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一审认定本案债务应由饶XX、张X共同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饶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为饶XX、张X偿还黄XX借款本金3634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3634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3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饶XX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黄XX已预交),减半收取622.5元。
由黄XX负担150元,饶XX、张X负担472.5元,多预交的部分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饶XX已预交),由饶XX负担903元,黄XX负担3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文泉
代理审判员余深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曾XX
  • 2016-12-28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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