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卓XX,福建XX律师。
原审被告:陈XX,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福清市,现在日本,详址不明,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原审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4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卓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
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交付了本案借款。
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及本案的证据,均指向被上诉人将款项汇往案外人林X的账户。
在无法查实汇往案外人林X账户的35万元钱款是否是受上诉人指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一纸借条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43.4万元借款及利息,显然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黄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已故先夫陈XX是同胞兄弟,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林X不相识,是受上诉人指示将款项汇往案外人林X账户上。
二、年利率80%在当地亲友间并不罕见,上诉人在借条上没有承诺后期利息,故提前计息对上诉人没有实质影响。
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指示下于2007年11月7日和11月8日实际支付借贷款项35万,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交付借款,上诉人是不会写下借条的。
另外,如果被上诉人没有交付借款,上诉人可以利用便利条件向被上诉人取回借条,或通过诉讼途径撤销债务凭证。
但上诉人都没有采取上述行为,与民间借贷习惯相矛盾。
原审被告陈XX未到庭答辩。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XX和被告陈XX共同偿还原告黄XX借款人民币6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条以证明其受被告陈XX指示向案外人林X汇款35万元,被告陈XX主张该支付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陈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文化水平亦不低,应当明白出具借条行为的性质与意义,其关于没有收到借贷款项的主张与本案借条存在矛盾,也与被告有便利条件(原告丈夫与被告系亲兄弟)索取而没有向原告索取借条或通过诉讼途径撤销债务凭证等事实相矛盾,同时与民间借贷习惯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银行汇款凭证以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本院认定原告根据被告指示于2007年11月7日和11月8日实际支付借贷款项35万元,借条金额63万中的28万视为双方约定的一年借款利息。
另查,两被告于1982年5月31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8年10月16日以”未婚”身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XX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予以确认,被告陈XX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
双方之间约定的28万元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仅支持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计入本金,故本院确定28万元利息款中的8.4元可以计入后期本金,原告可以主张以43.4万(35万+8.4万)作为本金依照新债权凭证中的约定利率计息,因本案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自原告催讨之日至起诉之日视为被告还款的合理期限,被告逾期不还,原告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关于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亲兄弟不可能约定80%年利率及不可能提前一个月计息,本院认为,在本地一年保证80%增值的约定在亲友之间并非罕见,被告在借条上没有承诺后期利息,故提前计息对被告没有实质性影响(推迟一些时间或提前一些时间其计算结果都应当是28万元),被告以此作为原告虚假陈述的理由并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被告陈XX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推翻其出具的借条,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本院对于其未收到借贷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借款期间属于两被告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补办婚姻登记之后,其关系为合法婚姻关系,故两被告自始至今都存在婚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XX借款43.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款目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陈XX提交新证据,证人林X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诉争借款没有实际支付,35万是林X与陈XX之间的投资款。
被上诉人黄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黄XX与林X不相识。
被上诉人黄XX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陈XX对一审查明的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没有指示被上诉人黄XX支付借款,也并未约定80%的年利律。
被上诉人黄XX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主张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对此被上诉人黄XX辩称借款已根据上诉人陈XX的指示汇入案外人林X的账户。
上诉人陈XX提供案外人林X证明,称涉案的35万元是投资款,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35万元是投资款。
对于上诉人陈XX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借款发生于上诉人陈XX与原审被告陈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陈XX与原审被告陈XX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借款43.4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XX
审判员郑XX
审判员张俊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X
书记员黄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