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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帅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渝0106民初12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重庆XX实习律师。
被告:帅X,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李XX与被告帅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赵鹏,被告帅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86500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分别以8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三棵银XX,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银XX款1995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99500元,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但之后被告只支付了1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尾款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帅X辩称,因被告需要向工地提供银XX,原被告遂就买卖银XX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银XX,未约定数量,以工地需求为准,每棵价款包含运费8万元,货到验收合格付款,第一次运了一棵是合格的,被告先支付了2万元,第二次和第三次各运的一棵都是各支付了1万多元,第四次运的一棵树因工地负责人认为不合格,没有卸货就直接让拉走了。由于工地上是栽起以后再验收,三棵树栽起后工地方说有两棵不合格,叫被告自行拖走,被告就喊原告拉走退货,原告一直拖起没有来拉树,工地方就将其中一棵拉到工地旁边的空地上种上,工地也没有给被告该棵树的钱,另外有问题的一棵被工地正式栽起了,但扣了被告3万元,相当于被告与工地方就这棵树达成一致。后来原告的哥哥刘XX以协商为由,同几个社会人员威胁被告写下欠条,欠条是刘XX写好以后让被告抄的,欠条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13000元,原告又找被告要钱,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树不合格,不认可欠条所载金额,后来原告找人非法拘禁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并把被告打伤。被告认可第一棵树是合格的,应付货款8万元,第二棵树不合格,但是扣了3万元后实际工地接收了,货款也应当扣3万元,第三棵不合格,工地也没有接收,原告应自己运走,故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3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万余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7.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就银XX买卖达成一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银XX,原告负责送货至指定地点。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XX银XX(三棵),货款199500元,壹拾玖万玖仟伍佰元整,在2015年4月30付99500元,玖万玖仟伍佰元,余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在三个月内付清”。后双方因货款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条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货款。审理中,被告坚称欠条系其受胁迫而写,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银XX,被告向原告支付银XX货款,原被告之间的银XX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认为欠条系受胁迫而出具,欠条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示的欠条的真实性,根据该欠条,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3月30日尚欠原告三棵银XX货款共计1995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付99500元,余款100000元在三个月内付清,现被告仅在欠条出具后支付了13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6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分别以8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2015年6月30日,并以18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帅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货款186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分别以8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并以18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交纳2320元(原告李XX已预交),由被告帅X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XX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朱XX
  • 2017-03-10
  •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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