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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XX与河北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冀0929民初2943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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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献县XX,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河城XX。
投资人:王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系河北XX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河东XX。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宫XX,系河北XX律师。
原告献县XX与被告河北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XX、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XX、宫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XXX.56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或折价赔偿111783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用于XXX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到2016年5月3日,被告欠原告租金XXX.56元;有价值111783元的租赁物未退还,该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及违约金10万元。
河北XX公司辩称,被告不认识王XX,没有同原告签订过任何租赁协议,也未授权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所以,被告方不欠原告方租赁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一、代表被告方的河北XX公司XXX15#、17#、19#、21#楼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因该印章在被告处没有备案;第二、合同签订人田XX、周XX也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没有委托田XX、周XX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应属个人行为;第三、合同中签订的建筑面积为30904平米,被告承建的该项目为40363平米,与事实不符。
2、提货单4张、退货单17张。拟证实被告租用、退还原告租赁物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在提货单、退货单上签字的周XX不是被告员工,也没有被告的授权,相关责任应由他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周XX所签收的提、退货单所涉租赁物也不能证明用于被告承建的XXX15#、17#、19#、21#楼及二期门市部。
3、租金计算单6张。拟证实租金产生的数额。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数额系原告单方面计算而来,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了一下证据:
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实田XX、周XX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被告的书面授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没有聘用田XX等人管理该工程,更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租赁合同上的承租方印章。
法院调取了以下证据:
XXX二期15#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资料》2页、XXX二期17#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第五册)4页、XXX二期17#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第三册)2页。拟证实被告在该资料上使用了与租赁合同上相同的“河北XX公司XXX15#、17#、19#、21#楼项目部”印章。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因该资料上“河北XX公司XXX15#、17#、19#、21#楼项目部”印章没有备案,不能认定该印章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认定证据如下:1、关于租赁合同书1份。该合同对租赁物名称、租金数额、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最后在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慧鹏建筑设备租赁”的印章,在承租方处加盖了“河北XX公司XXX15#、17#、19#、21#楼项目部”印章并有签订人田XX、收料人周XX的签名。结合法院调取的证据,证实被告承建了该工程,被告对外使用了租赁合同上项目部的印章。故该租赁合同认定有效;2、关于提货单4张、退货单17张。4张提货单上均有合同指定人周XX的签名、原告对17张退货单无异议,上述提货单、退货单认定有效。3、关于租金计算单6张。该单记载了截止到2016年5月3日的租金共计XXX.5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2万元,尚欠租金XXX.56元。该计算单经法院核实无误,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告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法院调取的3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资料》,因该资料是在沧州渤海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法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3日,被告河北XX公司承建了由天津XX公司开发建设的“XXX15#、17#、19#、21#楼及二期门市工程”。2010年3月27日,原告与田XX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以XXX15#、17#、19#21#楼地上1-12层的主体顶板支撑方案以快拆体系设计为准,建筑面积30904平方米,单价每建筑平方米7元、合计租金216328元。”第二条约定:乙方(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前支付租金5万元,2010年9月1日前支付12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租金56328元付清,以上租金截止到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9月15日,如果超出双方约定的日期乙方自愿给付甲方(原告)每日每平方米租金0.2元,(注:租赁物到期后没有完全退回,剩余部分按比例收取租金)。如租金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自愿给付甲方总租金每日2%的违约金。合同最后在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慧鹏建筑设备租赁”的印章,在承租方处加盖了“河北XX公司XXX15#、17#、19#、21#楼项目部”印章并有田XX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沧州市XXX工地提供2.5米立杆4056根、1.3米立杆320根、0.7米立杆1180根、1.2米横杆5152根、0.9米横杆7333根、0.6米横杆874根、可调托5056根,以上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的价值共计799228元。被告使用后,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截止到2010年9月15日,退还2.5米立杆851根、1.3米立杆150根、0.7米立杆746根、1.2米横杆1266根、0.9米横杆1839根、0.6米横杆334根、可调托431根,以上退还的租赁物价值189708元,共产生租金226328元;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合同约定的工期到期后也未依约退还租赁物。按合同约定,2010年9月15日之后的租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平方米0.2元,并按退还租赁物比例计算。双方之间因该合同产生的租赁费计算如下:(1)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9月15日,共产生租金226328元;(2)2010年9月17日退第一批货,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7日共计2天,租金为9428.19元;(3)2010年9月30日退第二批货,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30日共计13天,租金57779.97元;(4)2010年11月4日退第三批货,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4日共计35天,租金133149.88元;(5)2010年11月5日退第四批货共计1天,租金3551.48元;(6)2011年1月3日退第五批货,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月3日共计59天,租金196154.48元;(7)2011年1月4日退第六批货共计1天,租金3208.45元;(8)2011年4月11日退第七批货,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4月11日共计97天,租金310800.29元;(9)2011年5月28日退第八批货,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5月28日共计47天,租金92349.18元;(10)2011年6月29日退第九批货,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6月29日共计32天,租金44897.33元;(11)2011年7月20日退第十批货,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20日共计21天,租金24946.94元;(12)2011年8月3日退第十一批货,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8月3日共计14天,租金15117元;(13)2011年11月5日退第十二批货,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11月5日共计94天,租金90112.35元;(14)此后被告未退货,2011年11月6日至2016年5月3日计1640天,每日租金86.47元,未退部分租赁物产生租费XXX.02元。综上,截止2016年5月3日按双方租赁合同计算产生租赁费XXX.56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给付了22万元【其中田XX给付8万元、在黄骅港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取14(转账10万元、现金3万元、1万元)万元】租赁费,尚欠XXX.56元租赁费未付。共退还租赁物2.5米立杆3480根、1.3米立杆318根、0.7米立杆1127根、1.2米横杆4491根、0.9米横杆6480根、0.6米横杆801根、可调托3640根;有2.5米立杆576根、1.3米立杆2根、0.7米立杆53根、1.2米横杆661根、0.9米横杆853根、0.6米横杆73根、可调托1416根未退还。按合同约定的2.5米立杆每根58元、1.3米立杆每根35元、0.7米立杆每根25元、1.2米横杆每根35元、0.9米横杆每根30元、0.6米横杆每根25元、可调托每根20元计算,上述未退还租赁物价值113673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为111783元。同时,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支付租金,构成履行合同违约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为建立租赁业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虽然合同签订人田XX没有被告的授权,但是,证据证明被告承建了涉案工程,对外使用了合同上代表被告方的项目部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田XX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理被告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及租金计算单,能够证实被告下属的项目部欠原告献县XX租金、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和履行合同违约的事实,被告下属的项目部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但因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即河北XX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未退还租赁物赔偿金的数额均少于实际租赁物的价值,属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实体权利范围,故予以支持。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XXX.56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2.5米立杆576根、1.3米立杆2根、0.7米立杆53根、1.2米横杆661根、0.9米横杆853根、0.6米横杆73根、可调托1416根,逾期则赔偿价111783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尽管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数额进行了约定,但由于约定过高,故应予适当减少。其违约金数额应以被告欠原告实际租金XXX.56元为基数,自被告欠原告租金的日期,即2016年5月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到本判决生效时止,但不超过10万元。另外,被告欠原告租金时间较长且不履行合同义务,该租赁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北XX公司给付原告献县XX租金XXX.56元;
三、被告河北XX公司向原告献县XX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以被告欠原告实际租金XXX.5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但不超过10万元;
四、被告河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献县XX2.5米立杆576根、1.3米立杆2根、0.7米立杆53根、1.2米横杆661根、0.9米横杆853根、0.6米横杆73根、可调托1416根,逾期则赔偿价款111783元;
五、驳回原告献县XX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1元,由被告承担24000元、原告承担3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XX
审判员张欢
代理审判员甄建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蒋X
  • 2016-11-10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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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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