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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中国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冀民一终字第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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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外文XX。
法定代表人焦XX,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黄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XX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冯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XX公司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X、李XX,被上诉人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14日,冯XX以献县XX厂的名义与中国XX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其中约定钢管、扣件原价值分别为18元/米、8元/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了租赁业务,到2012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周转料具租赁费用结算书》及《关于里奥项目周转料具结算的洽谈记录》,上面显示双方认可截止到2012年8月31日产生的租赁费及赔偿和维修费共计XXX.90元,该数额的计算依据是:原合同赔偿费钢管18元/米,现按17元/米,扣件8元/套,现按7元/套,分四次付款费,第一批在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壹佰壹拾万元、第二批在2012年春节前支付原告壹佰壹拾万元、第三批在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壹佰壹拾万元、第四批在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全部余款。
如该协议不能如期执行,则按原合同执行。
被告认可中国XX公司是其下属的分公司。
原告还提供了《诉前调解意见书》和《调解方案》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上显示有欠款数额及还款方式,且该两份证据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但被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当庭提出对该两份证据上的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双方均认可在2012年8月31日后,被告给付过20万元。
另外被告认为除此之外,还支付过50万元,分别是:2011年1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1年9月14日支付3万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7万元、2012年7月5日支付5万元、2011年7月7日支付5万元、2012年9月27日支付20万元。
原告认为2012年8月31日之前支付的款项与本次诉讼没有关系。
原告冯XX于2013年4月23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租金等XXX.9元及利息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2010年8月14日,原告以献县XX厂的名义与中国XX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其中约定钢管、扣件原价值分别为18元/米、8元/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了租赁业务,到2012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周转料具租赁费用结算书》及《关于里奥项目周转料具结算的洽谈记录》,上面显示双方认可截止到2012年8月31日产生的租赁费及赔偿和维修费共计XXX.90元,该数额的计算依据是:原合同赔偿费钢管18元/米,现按17元/米,扣件8元/套,现按7元/套,分四次付款费。
如该协议不能如期执行,则按原合同执行。
因此可见,截止到2012年8月31日,双方认可的XXX.90元租赁费及赔偿和维修费,是低于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数额,也就是说,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至2012年8月31日,中国XX公司最少尚欠原告XXX.90元租赁费及赔偿和维修费,现原告以这个数额向中国XX公司诉求,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选择,并没有损害被告及其分公司的利益,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认可中国XX公司是其下属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
因原被告认可在2012年8月31日后,被告给付过原告20万元,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赔偿和维修费共计XXX.90元,被告主张的另外给付过50元,因给付时间是在2012年8月31日前,故被告的这一主张并不影响原告的诉求。
因不需要《诉前调解意见书》及《调解方案》就能确认原告的主张,故本案中就不再需要鉴定该两份证据上印章的真伪。
因原告还是以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达成的《机械设备、周转料具租赁费用结算书》及《关于里奥项目周转料具结算的洽谈记录》提起的诉讼,该证据上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15万元利息,不予支持,违约金应从2012年8月31日起以XXX.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中国XX公司给付原告冯XX租赁费及赔偿和维修费共计XXX.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8月31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XXX.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0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44100元,原告冯XX承担1009元。
上诉人XX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法院依据已失效的证据《机械设备、周转料具租赁费用结算书》和《关于里奥项目周转料具结算的洽谈记录》,认定截止2012年8月31日上诉人下属东营分公司最少尚欠被上诉人冯XXXXX.9元租赁费、赔偿费和维修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上诉人冯XX原审提交的《机械设备、周转料具租赁费用结算书》和《关于里奥项目周转料具结算的洽谈记录》于2012年10月31日未如期执行已失去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结算数额的法律依据。
2、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已付50万元租赁费的凭证,被上诉人也未否认,应予扣除。
《结算洽谈记录》中的结算总额并未扣除相应的已付款。
3、《结算洽谈记录》确认租赁期限截止2012年8月31日,且双方均确认租赁物已经丢失并协商赔偿,但被上诉人还在协议第2条要求上诉人下属东营分公司在2012年8月31日后另付30万元租金,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的印章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
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诉讼调解意见书》及《调解方案》当庭表示否认并提出印章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仅以失效的《结算洽谈记录》能够确认原告的主张为由,在未对上诉人的申请做出任何裁定或决定的情况下予以拒绝,违反程序。
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仅请求支付租金及利息,而原审判决在判决第一项,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和支付违约金,违反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
原审判决合同解除后,不应判令上诉人XX公司向被上诉人冯XX承担违约金。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冯XX提交租赁费发票。
被上诉人冯XX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
主要答辩理由如下:1、2012年8月31日双方已对租赁费用和付款时间协商一致,XX公司未履行该协议,构成严重违约,并给上诉人冯XX造成很大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依职权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并判令给付违约金合理正确。
2、租赁费发票问题,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协商的租赁费是减除税费后的价格,如提供正式发票,则上诉人应交纳相应的税款。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租赁费用结算书》和《洽谈记录》后,2012年9月27日XX公司给付冯XX20万元,冯XX认可并同意在租赁费用总额XXX.9元中予以扣减。
XX公司主张已付款50万元应予扣减,其中2012年8月31日前已付款为30万元,另20万元即为2012年9月27日给付的20万元。
双方实际争议款项为2012年8月31日前已付款30万元应否扣除问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租赁费用结算书》和《洽谈记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
《结算书》和《洽谈记录》是租赁合同签订并实际履行后,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后而协商确定的最终欠款额,并且协议上有双方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该协议具有最终结算性质,已付款30万元发生在《结算书》和《洽谈记录》签订之前,故双方确定的费用数额XXX.9元应是扣除2012年8月31日前已付款30万元后的结算数额,上诉人XX公司主张已付款30万元应从XXX.9元另行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XX公司2012年9月27日给付的20万元,冯XX认可并同意扣减,因此,XX公司应付冯XX租赁费用等XXX.9元,原审对此认定正确。
双方在《洽谈记录》中约定2012年8月31日后另付30万元租赁费,是考虑分批给付租赁费的时间因素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并计入到总额XXX.9元中,XX公司关于另付30万元不应计入总额XXX.9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虽协议约定,“如该协议不能如期执行,则按原合同执行”,但依协议约定的租赁费低于原合同的租赁费,且协议未执行是由XX公司未按时付款造成,冯XX依据该协议主张租赁费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XX公司的实体权益。
因此上诉人XX公司关于《结算书》和《洽谈记录》未如期执行已失去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结算数额依据的观点不予采纳。
因租赁问题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双方的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审综合本案实际,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妥。
XX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冯XX租赁费,应支付应付而未付租赁费的相应利息,冯XX原审仅主张利息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因被上诉人冯XX未主张违约金,协议中也未约定违约金,原审判决合同解除后由XX公司再支付违约金不妥,应予纠正。
关于原审法院拒绝XX公司对冯XX提交的《诉讼调解意见书》及《调解方案》中公司印章的鉴定申请问题,综合本案情况,是否鉴定对本案双方争议事实的认定并无实质性影响,因此原审未予鉴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上诉人XX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冯XX提供租赁费发票,因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为减除税费后的价格,故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第二项为:中国XX公司给付冯XX租赁费及赔偿和维修费共计XXX.90元及利息1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09元,由中国XX公司全部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9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43699元,冯XX负担14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巍
代理审判员吴晓慧
代理审判员叶密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XX
  • 2014-07-10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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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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