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献县XX与XX公司(原浙江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献民初字第1769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2102
    服务人数
  • 17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XXX,住所地献县。
经营者孟XX。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XX公司(原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
法定代表人胡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XX,浙江XX律师。
原XXX诉被告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俊健、被告委托代理人祝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用于伊春市的工程施工,伊春XX公司提供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提供租赁物资。
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XXX.9元,还有租赁物钢管65440.4米、扣件7600套未退还,折价XXX.4元,被告还在使用租赁物应给付租金每日1903.69元;被告还有材料款375595元未付。
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
故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租金XXX.9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3、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65440.4米、扣件7600套或折价赔偿XXX.4元;4、支付后续租金至退还全部租赁物止每日1903.69元;5、给付材料款375595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明确注明不得用于经济往来,因此不能与任何人签订租赁合同。
2、被告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租赁物资,没有支付过货款、押金等费用。
3、被告公司也不欠原告材料款,且材料款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在本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内。
4、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2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5、原告要求退还价值110多万元的租赁物或者赔偿价款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并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原告应该向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2012)献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拟证明被告自认该合同及印章的真实性;
3、(2013)伊中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014)黑高商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各一份、商砼对账单与结算单9页。
拟证明丁XX、汪XX、余XX是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其签字及工作情况是执行被告的职务行为,代表被告;
4、发料单11张、租金结算表4张、欠条1张。
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租金、材料款、租赁物等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抬头与盖章名称不符,且项目章标注不得用于经济往来。
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签订合同乙方必须持单位印章,而合同上加盖项目章,证明合同不成立。
丁XX、汪XX、余XX三人均不是被告员工,不能代表被告签订合同。
合同第三项约定不得涂改,涂改部分无效,“收料员余XX”系事后添加。
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份判决中涉案印章的真实性。
对证据3,两份判决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不能证明丁XX、汪XX、余XX三人是职务行为,是公司对他们的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
本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也未追认上述三人,是无权代理行为。
证据4,对发料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我公司的签字确认。
对欠条的三性均有异议,是汪XX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租金结算表是单方制作,不认可。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丁XX身份信息一份。
拟证明其不是被告的项目经理;
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
拟证明涉案工程全部分包给开化XX公司,汪XX是开化XX公司的员工;
3、孟XX与汪XX的预支单。
拟证明汪XX支付孟XX押金8万元,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汪XX。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丁XX的身份信息是网上下载的,其真伪无法确定,对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2,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合同是在2011年9月2日签订的,本案合同是在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早于劳务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由于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甲方)为献县XX,承租方(乙方)为浙江XX公司伊春XX金分公司,合同下方甲方处加盖了“献县XX”的合同专用章,并有负责人孟XX的签字;乙方处加盖了“浙江XX公司伊春开顶中央商业游憩区建设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并有负责人丁XX的签字;合同下方空白处书写“担保方:伊春XX公司”并加盖了伊春XX公司工程部的印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自愿撤回对被告伊春XX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合同空白处书写“材料员:余XX”。
合同约定了租赁、押金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出租物资丢失、报废及修理费、其他约定事项、租赁材料、单位、日租单价等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用于伊春开顶中央商业游憩区项目的施工。
自2011年7月24日至2014年11月1日,共产生租金XXX.19元。
扣除已给付的11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XXX.19元。
原告共向被告工地供货钢管65185.6米、扣件7600套。
上述租赁物全部未退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判决书、发料单、租金结算表及开庭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原、被告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
且该合同加盖了甲方“献县XX”的合同专用章并有负责人孟XX的签字;乙方盖有“浙江XX公司伊春开顶中央商业游憩区建设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并有负责人丁XX的签字,合同形式合法。
1、被告辩称,对合同上被告的项目部印章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出租方抬头处为XX公司,合同后盖章的是XX金公司项目部印章,前后不符,且项目部章明确标注不得用于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合同上乙方印章的真实性,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
虽印章上标注的“不得用于经济往来”字样,但被告下属的该项目部仍然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其责任不在原告而在被告,是被告公司内部约束,管理不严所致,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合同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2、被告辩称,丁XX、汪XX、余XX三人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并提交了丁XX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材料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商砼对账单与结算单均表明丁XX、余XX、汪XX三人在与本案同一项目中为XX金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该事实也被(2013)伊中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014)黑高商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采信上述证据。
被告提交的丁XX身份信息因系网上下载的,无法确认真伪,且无法证明丁XX被浙江XX公司聘用的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采纳已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3、被告辩称,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此合同不得涂改,涂改部分无效”,合同下方“收料员:余XX”系事后添加。
本院认为,合同形式为打印和手写相结合,以手写的形式添加的内容应视为对合同约定事项的补充,不属于涂改的部分,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X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原告撤回对伊春XX公司的起诉,视为放弃对担保方的享有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
原告提供的发料单大部分为租用单位经办人余XX的签字,与合同约定的收料员一致,应作为计算被告租用原告建材的种类和数量的依据。
其中一张程XX的签字,但其与余XX共同在发料单上签字,亦能证明其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本院予以认可。
经核算,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钢管65185.6米、扣件7600个。
按照合同及发料单约定,日租金钢管0.027元/米、扣件0.02元/个计算,自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11月20日,共产生租金162414元。
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共产生租金XXX.19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8万元租赁物押金及33000元租金,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租金XXX.19元(已扣除冬季停工期)。
由于原告只请求了XXX.9元的租金,放弃了部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租赁物被告全部未退还原告,因被告继续租用,故应该向原告支付后续租金,每日租金为钢管65185.6米×0.027元=1760.01元,扣件7600个×0.02元=152元,合计1912.01元,因原告只主张了1903.69元,后续租金以每日1903.69元自2015年3月1日计算到本判决生效止(应扣除每年11月1日至次年2月底的报停期)。
原告应将上述未退还租赁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原告,如逾期不退还,应按合同约定的钢管20元/米、扣件8元/个的单价折价XXX元赔偿给原告。
因原告只主张了XXX.4元,视为放弃了部分权利,故本院支持折价赔偿款XXX.4元。
原告主张被告有375595元的材料款未付,本院认为该材料款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应另案起诉,故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方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20万元。
本院酌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以所欠租金XXX.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XX公司给付原XXX租金XXX.9元。
三、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钢管65185.6米、扣件7600个,如逾期不能退还折价赔偿XXX.4元。
四、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未退租赁物租金,以1903.69元/天计算(应扣除每年11月1日至次年2月底的停工期)。
五、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
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XXX.9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第三项除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77元,由原告承担2577元,由被告承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XX
审判员李瑞章
代理审判员郭智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XX
  • 2016-01-18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朱俊健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朱俊健律师
5.0分服务:2102人执业:17年
朱俊健律师
11309200****2644 执业认证
  • 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合同事务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 河北省献县中华大街47号
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 133 1571 7235
  • 13315717235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