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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谢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东民初字第22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谢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西区新围堤道XX。
负责人苗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王X(原告之父)。
原告王XX诉被告谢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王X(原告之父)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XX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谢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第三人王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07日8时8分,被告谢XX驾驶黄色津D×××××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新开路又北向东左转华捷道时,遇第三人王X驾驶紫红色塞克牌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王XX,沿新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谢XX车的前部与第三人王X电动车的左侧接触,造成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被告谢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48.94元,住院伙食补助2900元,营养费11300元,误工费11720.30元,护理费22997.60元,交通费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8862.8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包括被告垫付部分。原告损失本次一次性解决,今后不在就本次交通事故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此外,由于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第三人王X之女,原告放弃对第三人王X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权利。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费票据1张、挂号条17张、急救费票据8张、医疗费票据4张、诊断证明书14张、护理费发票1张、护理合同1份、交通费票据63张。
被告谢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解决。前期被告为原告王XX垫付医疗费5807元,被告处有收条。
被告谢XX提供证据如下: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车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额度为200000元。由于本次事故为两人伤事故,被告交强险除财产赔偿部分,已经赔付满额第三人王X,商业险已赔付了24449.34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照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营养费过高,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5元标准给付营养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同意按原告标准各赔偿2个月的。原告提交出租车的票据的日期与看病的时间不符,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被告XX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负责人证明1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张。
第三人王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确实为第三人之女,对原告放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予以认可。
第三人王X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07日8时8分,被告谢XX驾驶黄色津D×××××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新开路由北向东左转华捷道时,遇第三人王X驾驶紫红色塞克牌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王XX,沿新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谢XX车的前部与第三人王X电动车的左侧接触,造成第三人王X与其女原告王XX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被告谢XX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王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工人医院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骨折;3、孕39周;4、鼻部皮肤挫擦伤。原告王XX事故发生时已怀孕,其子女2014年2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谢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807元。
第三人王X因本次交通事故起诉被告谢XX、XX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143.1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692元、伤残赔偿金49664.8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57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1565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30561.68元的80%计24449.34元。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效力。
被告谢XX驾驶津D×××××号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10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75550.6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8648.94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XX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中5807元为被告给付,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表示同意,本院照准。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并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4日住院,共住院58天,原告计算准确无误,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
三、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11300元,并提交住院病案予以证明,原告出院医嘱中确有加强营养记载,但未记载明确营养期限,考虑原告有骨折伤情且受伤时有孕在身,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3500元。
四、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17720.3元。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6月21日共误工227天,并提交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均加盖医疗机构签章,且时间连续没有间断,本院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生育并开始休产假,其主张误工期间包括产假,该部分时间应予以扣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11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误工期限111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8685.07元。
五、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22997.6元。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4日由他人护理226天,并提交住院病案予以证明,原告住院病案中确有加强护理的医嘱,但未记载明确护理期限,考虑原告伤情及怀孕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0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每天170元,共护理58天;出院后由原告之母王XX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费发票证明,并提交护理合同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护理期限扣除住院期间计42天,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3286.24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3146.24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事故发生时正处孕期,生理心理上均处于较为敏感的特殊阶段。交通事故的发生可能会对处于该阶段的原告心理及生理上带来刺激,从而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考虑原告的特殊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七、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443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多张记载车牌号均为津E×××××及津E×××××本院,其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不予认可。考虑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谢XX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准确无误。关于被告谢XX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在履行职务一节,因被告谢XX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谢XX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的抗辩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75550.66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谢XX依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XX放弃对第三人王X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权利,本院照准。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6919.15(8648.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2900*80%)元、营养费2800(3500*80%)元、误工费6948.06(8685.07*80%)元、护理费10516.99(13146.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1000*80%)元、交通费240(300*80%)元,共计30544.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王XX返还被告谢XX垫付医疗费5807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元,减半收取760.5元,原告王XX负担100.5元,被告谢XX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XX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XX
  • 2015-05-07
  •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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