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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李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沪0112刑初509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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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81年9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
被告人李XX,男,1983年9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王XX,上海XX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李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依照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的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邢环中,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起,被告人陈XX租赁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XXX号XXX号楼XXX室作为仓库,从他人处购入大量假冒“通用”品牌的汽车配件对外销售,并雇佣被告人李XX等人帮助其销售、送货、结账等。
2017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待销售的涉嫌假冒“通用”品牌的安全气囊、离合器片、后标牌、安全气帘、车窗按制开关、凸轮轴电磁阀、座椅加热模块、废气循环阀、玻璃升降器、电子悬架控制模块、继电器、安全带、节气门、水壶等汽车配件合计2057件,并当场抓获了被告人陈XX、李XX。
上述查获的涉嫌侵权产品,经XX公司鉴定,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审查认定,其中761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62.2万余元。
被告人陈XX、李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陈XX租赁的仓库处查扣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具体品种及数量情况。
2、北京XX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从被告人陈XX处扣押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出具了对应的正品市场价格。
3、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XX租赁仓库的事实。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从被告人陈XX仓库内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XX、李XX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陈XX、李XX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伙同被告人李XX,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2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两被告人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X、被告人李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XX、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既无标价,也无证实被告人实际销售价格的相关证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现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定中心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XX系初犯,归案后悔罪态度好,自愿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好,故可以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量。
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陈XX的犯罪情节,不适宜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XX系初犯,从犯,犯罪未遂,坦白,故可以减轻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量。
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XX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陈XX的犯罪情节,该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顾XX
人民陪审员董XX
人民陪审员叶菊花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 1970-01-01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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