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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元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7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蔡XX。
委托代理人:郑峰,浙江XX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元XX。
原告蔡XX与被告元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起诉称:被告元XX和原告蔡XX素有买卖皮料的业务往来。2011年10月起,被告元XX向原告赊购皮料6批,合计金额3132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蔡XX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31329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蔡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出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元XX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出具正昌鞋材销售出库单6份,用以证明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合计购买皮料31329.1元并由被告在出货单上签收的事实。
被告元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元XX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蔡XX与被告元XX素有买卖皮料的业务往来。2011年10月起,被告元XX向原告蔡XX赊购皮料6批,合计金额31329元,并在原告出具的正昌鞋材销售出库单上签名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蔡XX与被告元XX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方以销售出库单销售,被告在收货后在销售出库单上签收,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且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履行。鉴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应将起诉之日视为合同履行之日,原告损失应按货款本金31329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元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XX货款313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5元,由被告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员马招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许XX
  • 2015-11-24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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