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3031号
原告:林XX,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陈XX,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美国国籍,国内住址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福建XX执业律师。
原告林XX与被告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XX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原告林XX负担。
审判长卢美铤
人民陪审员林秀英
人民陪审员吴鑫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