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XX,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龚XX、伍曼琳,福建XX律师。
被申请人石狮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陈XX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主张:李XX、董XX两人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6日向申请人借款共计550万元,并出具《借据》二份交由申请人收执,被申请人石狮市XX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尔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讨,李XX、董XX两人一直拒不还款。为避免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将来的生效判决难以执行,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石狮市XX公司址在石狮市永宁镇院东XX厂房[房屋所有权证:狮建房权证永宁字第01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狮地永国用(2014)第0XXXX号]的房屋进行采取诉前保全措施。XX公司为申请人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可能因被申请人的原因,使将来的生效判决难以执行,情况紧急,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石狮市XX公司址在石狮市永宁镇院东XX厂房[房屋所有权证:狮建房权证永宁字第01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狮地永国用(2014)第0XXXX号]。
以上保全财产的价值以628万元为限。
二、本案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陈XX负担。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如提起诉讼,可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谢XX
审判员蔡XX
审判员康志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