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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曹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冀0929民初3285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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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赵XX,男,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女,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系原告赵XX之妻。
被告:曹XX,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曹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高XX、被告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14922.88元及后续租金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3.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或支付价款42890.5元;3.被告给付原告上车费10264.53元、卸车费15728.64元、上油费19786.2元及丢失袋子赔偿费3022元;4.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管、扣件、接头等租赁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施工的“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玉石文化中XX项目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截至到2016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14922.88元、上车费10264.53元、卸车费15728.64元、上油费19786.2元及丢失袋子赔偿费3022元,有租赁物扣件6091套、套管1565个未退还。
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较大,原告仅主张50000元。
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曹XX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属实,被告曹XX系原告赵XX雇佣的管理工地的负责人,原告赵XX从浙江XX公司承揽了搭建外脚手架的工程,聘请被告曹XX做其管理人员,且原告赵XX自行从浙江XX公司支取工程款,扣除所有的租金后,才将劳务费、管理费交付被告曹XX,被告曹XX不能从工程发包人浙江XX公司支取款项,所以,所有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应由原告赵XX向发包单位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赵XX承揽了浙江XX公司承建的松阳县玉石文化中心工程的外脚手架和内承重搭设施工工程,并签订了《架子工分包协议》,原、被告对该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赵XX将该工程转由被告曹XX负责管理及搭建,双方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原、被告对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合同开始部分约定的租赁物租金标准为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接头每只每天0.01元。
钢管每吨按250米计算、扣件每吨按1000套计算、接头每吨按200只计算。
装车费每吨按12元、卸车费每吨按18元,运费及其它费用全部由承租方负责。
合同第二条约定清点费、装卸费及运费和其它费用全部由承租方负责。
租金结算办法为每月支付一次,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款未付清及租赁物未还清,合同一直有效。
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维修标准及租赁物价格,扣件及接头每只5.5元、钢管每吨4000元、袋子每件0.4元。
合同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为双方任意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承租方不能及时付款为违约,承租方应每日向出租方支付欠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为止等条款;补充协议内容为由于2014年11月25日赵XX承包松阳玉石文化中心外脚手架和内承重搭建施工任务,转为曹XX负责管理及搭建,具体协商如下:1、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后,扣除已产生扣件钢管接头租金费用后,全款交由曹XX,并由曹XX按项目部规定发放工人工资,及购买油漆、毛竹片、安全网、扎丝、运费。
2、赵XX未领到工程款时,曹XX及工人不得向赵XX要工程款及工资和材料款。
架子班组必须听从赵XX向甲方申请工程质量的要求、工程款的安排。
3、承包期间曹XX必须按甲方编制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合理调配人员,按时完成计划工程量,否则将按甲方和乙方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4、曹XX承包期间如果工程出现什么问题和事故,一律跟赵XX无任何关系,赵XX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律由曹XX承担,赵XX只负责拿工程款。
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赵XX向被告曹XX提供租赁物钢管180111米、扣件105268套、套管(接头)8630只,被告曹XX退还原告赵XX租赁物钢管180111米、扣件99177套、套管(接头)7065只,被告曹XX对原告赵XX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均无异议。
未退还租赁物有扣件6091套、套管(接头)1565只,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日产生租金52.2元。
上述租赁物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共计产生租金690122.88元,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2日的租费单有被告曹XX签字确认,被告曹XX对所有租费单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原、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过程中,由原告赵XX向浙江XX公司支取工程款后,扣除所产生的租金,将余款交给被告曹XX,由被告曹XX发放工人工资、支付购买工程施工中所需材料费,至2015年7月份,因原告赵XX生病在河南省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曹XX在工程施工中直接向浙江XX公司支取了部分工程款(包括租金、工人工资、材料费),原、被告对浙江XX公司共计支付的工程款XXX元均无异议,原告赵XX主张已取得租金390200元,被告曹XX没有提出异议,故被告曹XX应给付原告赵XX租金299922.88元。
被告曹XX认可的提货单、退货单、租费单中载明合同履行中产生的装车费10264.53元、卸车费15728.64元、袋子赔偿款1026.4元、扣件上油费19786.2元,被告曹XX应给付原告赵XX。
原告赵XX主张被告曹XX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XX与被告曹XX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曹XX是否应承担租赁合同的义务。
被告曹XX对原告赵XX提交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已实际履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故被告曹XX应给付原告赵XX租金299922.88元、装车费10264.53元、卸车费15728.64元、袋子赔偿款1026.4元、扣件上油费19786.2元、退还租赁物扣件6091套、套管(接头)1565只,如逾期不能退还,按扣件每套、套管(接头)每只5.5元支付价款。
原告赵XX要求被告曹XX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因被告曹XX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违约金数额较高,以被告曹XX所欠原告赵XX租金299922.8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2日(本案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1.3倍,向原告赵XX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50000元。
原告赵XX要求被告曹XX给付未退还租赁物每日租金52.2元至退还租赁物之日止。
被告曹XX对该部分租赁物没有退还原告赵XX,原告赵XX要求其继续支付租金并无不妥,被告自2016年8月11日(原告本案主张的租金已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起、按每日52.2元向原告赵XX支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解除租赁合同为宜。
被告曹XX的答辩意见及所称的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事实上系管理承包合同,不应由原告赵XX起诉被告曹XX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彩信。
综上所述,原告赵XX要求被告曹XX给付租金、后续租金、装车费、卸车费、袋子赔偿款、扣件上油费、退还租赁物或支付价款、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曹XX给付原告赵XX租金299922.88元、装车费10264.53元、卸车费15728.64元、袋子赔偿款1026.4元、扣件上油费19786.2元。
被告曹XX以所欠原告赵XX租金299922.8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2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1.3倍,向原告赵XX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50000元;
三、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赵XX租赁物扣件6091套、套管(接头)1565只,如逾期不能退还,按扣件每套、套管(接头)每只5.5元支付价款;
四、被告曹XX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每日52.2元向原告赵XX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二、四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50元,被告曹XX负担8100元。
财产保全费2820元,由原告赵XX负担50元,被告曹XX负担,2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尹洪利
代理审判员高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杜XX
  • 2016-12-07
  • 献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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