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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魏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皖1522民初27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水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水德,安徽XX律师。
被告:魏XX,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黄XX与被告魏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水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魏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吊车费14.4万元及利息损失2880元(以14.4万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7年1月23日开始暂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实际至给付之日止),合计1468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魏XX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黄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魏XX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条,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黄XX诉称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魏XX拖欠黄XX吊车租赁费用1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黄XX诉请魏XX自2017年1月23日开始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租赁费的期限,故魏XX应自黄XX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即赔偿迟延支付租赁费给黄XX造成的损失。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魏XX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综上,对黄XX要求魏XX支付吊车租赁费14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魏XX以14.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7年1月23日至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XX偿还原告黄XX吊车租赁费14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7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清;
二、驳回原告黄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被告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东明
人民陪审员曾凡宇
人民陪审员罗XX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7-10-27
  • 霍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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