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沧州XX公司与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冀0929民初386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2102
    服务人数
  • 17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沧州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法定代表人:刘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郭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原告沧州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沧州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及扣件维X费405330元;2.判令被告退还租赁物钢管2590米、扣件1519个、油托140根,或折价赔偿34895元;3.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元;4.判令依法解除租赁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其工程施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工地提供了合格的租赁物资,而被告却不按时支付租赁费。
截止至2017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扣件维X费405330元,被告尚有租赁物钢管2590米、扣件1519个、油托140根未退还。
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租赁费,被告拖延不付,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已经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
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该租赁合同的公章是刘XX偷盖的,且该章是报资料用的,不是签订合同专用章。
根据我方与刘XX及哈尔滨市XX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七项的约定,所有使用的各种脚手架、钢跳板、外围护网、密目网、卡件各种脚手架搭拆及运输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且我方已经全部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所有费用,因此该租赁费用应由乙方刘XX及劳务公司支付,不应由我方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及原告在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工程报审表6页。
合同出租方加盖了沧州XX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韩XX签字确认。
承租方加盖了XX公司哈西客站民主片区棚改安置项目B11、B12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刘XX签字确认。
对于该租赁合同,被告认为合同中承租方的印章是刘XX私自加盖的,但并未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结合原告提供的在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工程报审表,被告对工程报审表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工程开工报审表承包单位一栏内也加盖了本案合同中的印章,证实被告承建了哈西客站民主片区棚改安置项目B11、B12项目工程,并在工程中使用了该项目部印章,被告认为印章为刘XX私自加盖,属内部管理问题,故本院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原告提供提货单27页,退货单26页,拟证实被告提取、退还、未退租赁物的品种及数量。
经本院核实,被告提取、退还、未退租赁物的品种及数量与原告主张一致。
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共租用原告钢管184699米,退还182109米,未退2590米;租用扣件60300个,退还58781个,未退1519个;租用油托12300根,退还12160根,未退140根。
合同中约定钢管原值每米25元、扣件每个8元、油托每根15元。
庭审中原告主动降低了赔偿标准,主张被告按钢管10元/米、扣件5元/个、油托10元/根标准赔偿,据此计算,未退租赁物价值34895元。
3.对于租金,原告主张按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给付租金,租期不低于90天,如低于90天按90天计算,该约定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约定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进行调整,调整为按租赁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
另原告主张租金计算至2017年11月15日,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未能提供案涉工程项目竣工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租金计算至租赁物最后一次退货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
依据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表,又经本院核算,租金总计为340736.03元。
另外,退货单中记载了需要上油扣件数量及丢失螺丝的数量,原告主张维X赔偿费用,因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维X赔偿费用共计18660.10元。
4.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每一个月结算并支付一次,乙方应于次月10日前向甲方交清上月租金,如不按时交付,出租方每日加收承租方总租金3%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租赁关系。
原告虽辩称租赁合同的公章是刘XX偷盖的,但被告未否认该枚印章的真实性,被告也用该枚印章与他人签订过合同,原告在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工程开工报审表承包单位一栏内也加盖了本案合同中的印章,证实被告承建了案涉工程,并在工程中使用了该项目部印章,被告认为印章为刘XX私自加盖,且其与刘XX及哈尔滨市XX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能对抗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因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被告应返还原告未退租赁物钢管2590米、扣件1519个、油托140根,如不能退还应折价赔偿原告价款。
原告主动降低了赔偿标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给付租金,该约定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约定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进行调整,调整为按租赁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
另原告主张租金计算至2017年11月15日,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未能提供案涉工程项目竣工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租金计算至租赁物最后一次退货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340736.03元。
另外,退货单中记载了需要上油扣件数量及丢失螺丝的数量,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维X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维X赔偿费18660.10元。
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数额较高,原告该请求也没有依据,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所欠租金340736.0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数额不超过5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租赁合同应予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沧州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XX公司租金340736.0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340736.0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数额不超过50000元;
三、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沧州XX公司钢管2590米、扣件1519个、油托140根。
逾期不返还,按钢管每米10元、扣件每个5元、油托每根10元进行折价赔偿;
四、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XX公司维X赔偿费18660.1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3元,由原告承担688元,被告承担7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荣金辉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李保永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XX
  • 2018-03-05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朱俊健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朱俊健律师
5.0分服务:2102人执业:17年
朱俊健律师
11309200****2644 执业认证
  • 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合同事务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 河北省献县中华大街47号
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 133 1571 7235
  • 13315717235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