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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合肥XX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8)皖01民终57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水德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8945776J(1-1)。
负责人: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水德,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9142728B(1-1)。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从勇,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10号洪湖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2206344T。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原审被告:合肥市金地国际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567XXXX5961。
负责人:刘XX,主任。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公司)、与被上诉人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合肥XX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合肥市金地国际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地国际城业委会)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水费6391.45元及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水费及违约金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的生效文书相冲突。
2008年12月12日,上诉人退出金地国际城的物业管理,并与金地国际城业委会、合肥XX公司进行三方结算,明确约定自2008年12月12日起,金地国际城公共部分水电费由新的物业公司承担。
2013年5月22日,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起诉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于2008年12月12日起不承担金地国际城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开户的水、电表所产生的费用。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包民二初字第008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不承担金地国际城自2008年12月12日起产生的公用部分水、电费用。
上诉人认为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法律判决审仍判决上诉人承担水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向涉案水表的实际使用人合肥市金地国际城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
原审被告合肥市金地国际城业主委员会是涉案水表的实际用水人,根据相对性,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原审被告合肥市金地国际城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合肥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案由为供用水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供用水合同关系,上诉人所述(2013)包民二初字第00895号民事判决,是基于其与安徽省XX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不能对抗善意被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
合肥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深圳XX公司、深圳XX公司、金地国际城业委会立即支付水费及违约金66391.45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16日计算至2017年11月7日,此后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深圳XX公司系深圳XX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2007年8月31日,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将其名下位于金地国际城XX用于消防和经营的34555、34561、34562、34567号四块水表过户至深圳XX公司名下。
期间,合肥XX公司与深圳XX公司签订了《供用水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深圳XX公司超过规定期限未交纳水费,合肥XX公司可按日加收欠费额3‰的违约金。
2008年12月12日深圳XX公司退出金地国际城XX的物业管理后,金地国际城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重新委托物业公司管理其物业,但上述34555、34561、34562、34567号水表的户名依然是深圳XX公司。
2009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上述四块水表先后产生水费共计66354.88元。
同时,欠费清单载明“34561号水表2009年3月17日抄表时产生违约金24.56元,34562号水表2010年2月16日抄表时产生违约金12.01元”。
2017年9月8日,合肥XX公司向深圳XX公司、深圳XX公司邮寄了一份《律师函》,要求其接函后于三个工作日内与合肥XX公司联系,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
后因深圳XX公司、深圳XX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合肥XX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深圳XX公司将合肥市金地国际城业主委员会、安徽XX公司起诉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自2008年12月12日起金地国际城物业项目公共部分所产生的水、电费用与其无关并判令两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配合其将金地国际城公共部分水电表过户。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包民二初字第00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圳XX公司不承担金地国际城自2008年12月12日后产生的公共部分的水、电费用,驳回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欠费清单、水表原始登记档案(含接水工程任务单、用户接用水申请单、过户申请、消防用水协议、计费水表管理协议等)、《律师函》、快递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将其名下位于金地国际城XX的34555、34561、34562、34567号水表过户至深圳XX公司名下后,合肥XX公司与深圳XX公司之间形成了适用XX公司与其签订的供用水合同条款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2009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上述四块水表先后产生水费66391.45元(含违约金36.57元),深圳XX公司作为该四块水表的户主,未予支付上述费用,已构成违约,合肥XX公司要求其支付水费66391.45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深圳XX公司辩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文书并判决其不承担金地国际城自2008年12月12日后产生的公共部分的水、电费用,因其仍然是案涉水表的户主,合肥XX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主张水费合法有据,深圳XX公司可依据其与其他主体之间的约定及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另行向实际使用人或管理人主张,故其辩称不应承担案涉水费,本院不予支持。
合肥XX公司要求深圳XX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对给付水费的期限进行了约定,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7年9月8日出具《律师函》向深圳XX公司、深圳XX公司追要过所欠水费,并要求接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及时履行义务,故其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17年9月12日开始计算,以66354.88元(66391.45元-36.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深圳XX公司由深圳XX公司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依法由深圳XX公司承担责任。
合肥XX公司主张金地国际城业委会作为案涉水表的实际用水人,应对案涉水费承担连带责任,因金地国际城业委会不是案涉供用水合同的合同主体,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合肥XX公司水费66391.45元(含违约金36.57元)及违约金(以66354.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2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深圳市XX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部分,由深圳市XX公司以其他财产清偿;三、驳回合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1元,减半收取为845元,由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XX公司将案涉水表过户至深圳XX公司名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即成立供用水合同关系。
至二审诉讼时止,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有被撤销或转让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水费66391.45元(含违约金36.57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另上诉人诉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其不应当承担金地国际城自2008年12月12日后产生的公共部分的水、电费用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另案诉讼是上诉人与案处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的诉讼,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上诉人与本案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更不存在本案一审判决与另案判决结果相互矛盾之说。
综上所述,深圳市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苗
审判员古开利
审判员程亚娟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姚XX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8-09-06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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