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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皇岛XX公司与被告杨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海民初字第37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丽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秦皇岛XX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XX,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4XXXX1728-6。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云,河北XX律师。


被告杨X,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燕海里19栋3单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原告秦皇岛XX公司与被告杨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丽云,被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XX公司诉称,原告近年来经营状况不良,已经停业,在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已经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此不存在原告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已足额向其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各项加班费及工资的情况。综上,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判决原告不向


被告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杨X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开始在原告处上班,被告一直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以后,原告单位因生意不好,让被告先放假在家等通知,如果生意好了就让被告尽快上班。被告只好听从原告的要求,在家等通知。2014年过完春节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尽快上班,原告始终说:“你在家等通知吧”。2014年7月份,被告又找到原告要求上班,但这次原告却拿出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称其已经将被告开除了。至此,被告才知道原告一直在欺骗被告。由此可见,原告在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也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就将被告开除的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8500元。另外,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放假待岗期间(2013年12月31日-2014年9月11日共计8个月零15天)的生活费9180元和代通知金1700元。被告在工作期间天天上班,没有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但原告从来没有给过加班费,还经常拖欠工资。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费18618.4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各项劳动待遇。被告自从上班之日起,就曾多次要求原告给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但原告从来都是置之不理。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18700元,补缴各种社会保险或者赔偿未缴纳保险的损失19356.86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年多的时间,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170元。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于2011年10月9日开始到原告单位,先后从事过客房部服务员、餐饮部预订员、餐厅服务员工作。2011年10月份入职时月工资1200元,2011年12月20日调整每月工资为1500元,2013年8月11日调整每月工资为1700元,原告单位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原告单位经营不善于2013年12月25日通知被告放假待岗。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下发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本案原告):l、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100元;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21元;3、支付社会保险损失19356.86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00元;5、支付赔偿金1860.5元,合计48238.36元。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增加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7500元。2014年9月1日,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仲案字(2014)第2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9908.05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10.35元;三、被申请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0元;四、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


另查,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2年1月1日元旦加班1天,2012年1月22日、23日、24日春节加班3天,2012年5月1日劳动节加班1天,2012年6月23日端午节加班1天,2012年9月30日中秋节加班1天,2012年10月1日、2日、3日国庆节加班3天,2013年1月1日元旦加班1天,2013年2月10日春节加班1天,2013年4月4日清明节加班1天,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加班1天,2013年9月19日中秋节加班1天。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未就休息日加班工资提出仲裁申请。


原、被告双方主要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


一、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中已包括加班费,不存在未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假日加班费的情况。原告未就其该主张提交证据。


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支付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一、2011年10月至2014年1月客房部考勤表(原件)及2014年指纹打卡记录,证明被告加班情况。


证二、被告的同事闫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闫X证明:我于2010年5月17日至2014年2月10日在港苑酒店工作,从事前厅接待员工作,办公室负责考勤机打卡记录,双休日、法定节假日不允许休息。2014年2月10日酒店总经理陶维星口头通知我们(客房部)全体放假,回家等通知。但一直都没有通知我们上班。证明被告的加班情况。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考勤表中没有原告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据规定考勤表是不应该在员工手中,现在在员工手中出现这份考勤表是不真实的,至于赵XX(公司办公室员工)是如何拿到这份考勤表的,我们找相关部门调查责任;对证二、1、证人是与原告之间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之一,在仲裁时案件合并审理,应属于利害关系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2、证人作为前台领班不清楚客房人员的工作时间及放假时间;3、证人在庭上作证时与被告进行语言交流,而语言交流部份是被告的工作时间及工作的起止时间,所以证人与被告有串通行为,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


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时间是2014年5月1日,被告申请仲裁时间是2014年4月8日,被告在劳动合同未满前申请仲裁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我方认为应当视为被告主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一、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被告2014年4月8日申请仲裁,应当视为被告主动离职;


证二、自动离职申请表,证明被告属于自动离职。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对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这份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原告伪造出来的,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合同内容看,对于被告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报酬没有任何约定,且不是杨X本人签字。对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这份合同,不是杨X本人签字,真实性有异议,而该合同甲方没有公章。该合同内容也没有约定,全是空白。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该合同看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在仲裁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在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一样;对证二、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签字不是本人签字;2、该申请表的离职原因是酒店装修而非自动离职,而且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该申请表没有注明日期,且被告考勤表上写的是“休”,并未离职。


被告主张被告没有主动离职,也没有主动申请过离职,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4年6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6日之前,原告认可被告是其员工,原告属于违法解除,且原告应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其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告知书日期是2014年6月6日,原告收到仲裁庭开庭时间也是2014年6月6日,无论原告是否向其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已经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交了原告单位的考勤表,该考勤表系原告单位办公室人员所记录,虽然无原告单位加盖的印章,但是结合原告单位进行打卡考勤的情况,原告单位应当能够提交打卡记录加以证实考勤表是否真实,而原告单位未提交,该考勤表能够客观全面的反映原告单位员工的考勤情况,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予以采信。认定被告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单位虽然主张被告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原告单位应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数额为,1500元/21.75天×14天(2013年8月之前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300%+1700元/21.75天×1天(2013年8月之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700元)×300%=3131.03元。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未就休息日加班工资提出仲裁申请,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仲案字(2014)第273号仲裁裁决书却对休息日加班工资作出了裁决,超出了被告的仲裁请求,故本院对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审理。


三、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依法为被告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被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应当支付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500元/月×7个月+1700元/月×5个月)/12个月×3个月=4750元(自2011年10月9日开始工作之日至2014年4月8日被告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0元,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0元。


另,关于被告在本次诉讼答辩中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因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仲案字(2014)第273号仲裁裁决书对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未予支持,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不服(2014)第273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皇岛XX公司向被告杨X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31.03元;


二、原告秦皇岛XX公司向被告杨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0元;


三、驳回原告秦皇岛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对被告杨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皇岛XX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XX



书记员  孙XX


  • 2014-12-03
  •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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