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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曾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湘0104民初2633号
合同事务
陆玉凤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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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委托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湖南XX律师。
被告曾某某,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陆玉凤,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XX,湖南XX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曾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永玲、廖XX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蒋X,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玉凤、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8年3月2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由被告曾某某将其承租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湖南师大东XX门面以120000元转让费转租给原告吴XX,并同意原告分期支付,先支付转让款60000元及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4月11日的房屋租金3700元。被告于当日收受原告支付的637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收条。2018年3月24日,门面所有权人通知原告因经营范围与周边门面存在竞业现象,不允许原告将门面用作经营烤肉,不同意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致使原告租赁房屋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将全部财产搬离6号门面,向被告返还租赁门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门面转让费及租金,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门面转让费人民币60000元、一个月租金3700元及门面转让费和租金未退还期间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36元(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4月9日止,后续资金占用费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门面转让费全部退还之日止),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63836.6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曾某某辩称:一、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转租事宜后达成合意,门面转让费12万元,先支付6万元,剩余6万元到2018年8月份支付。原告每月再向被告支付租金3700元。当日,本人与出租人XXXX联系后,出租人明确同意本人转让门面,并授权人称马XX的人前来对接。2018年3月21日,原、被告与马XX洽谈,马XX即将被告与出租人XXXX签订的租赁合同当场收走,原告欲直接与出租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因马XX需要将租赁合同带回而未能当日签字。当晚,原告与马XX联系,要求注明经营范围是“烤肉与寿司”,马XX表示同意。2018年3月22日,原告向马XX支付了租赁合同押金10000元。被告收取了原告门面转让费60000元。但2018年3月23日,另一位叫言老师的人对原告说原告与其他租户存在经营竞争,不允许原告受让该门面。后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原告便要求被告退钱并向被告发出律师函。2018年3月26日,原告从马XX处要回了押金。2018年3月28日,言老师向原告表示有意向受让涉案门面,次日,言老师再次向原告表明愿意以60000元的价格受让涉案门面,但原告未同意。后出租人将涉案门面上锁,至今无人经营。二、原、被告之间关于门面转让的口头协议应区别于原告与出租人的房屋租赁协议,原、被告之间的门面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人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三、本人仅收受了原告门面转让费60000元,未收取原告任何房租。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被告曾某某(乙方)从张家界XX公司、XXXX(甲方)处租得其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湖南师大东XX门面,面积为37平方米,并签订了相应的《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届满后,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进行了续签,续签后的《租赁合同》约定:“一、铺面基本情况:1.租赁场地位于湖南师大东门31栋宿舍楼6号门面,面积37m2;2.租赁场地交房标准:以现场所租赁场地实际状况为准。二、铺面经营范围及约定:1.乙方的经营范围为小吃;2.此场地只能经营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经营项目;3.该场地不得从事约定外的任何经营项目或进行任何促销经营活动;4.乙方在场地禁止开放音响及影响他人的各种噪音,在经营期内要保持店内外整洁、不得店外经营;5.乙方须服从甲方的管理;三、铺面租赁期限从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1日,共1年(在甲方的经营期限内,保证乙方的经营时间)。四、租金等款项及支付方式1.场地租金:乙方根据实际承租场地按44280元/年向甲方缴纳租金,租金一年一交……2.签订合同之日起交纳门面保证金10000元,非转让情况下,合同期满退还乙方。3.如乙方转让门面给其他人,须经过甲方同意,如乙方违约或欺骗甲方,甲方不退还保证金,并终止合同……”被告对涉案门面的租金已交付至2018年9月11日。2018年3月18日,在取得出租人同意后,被告以12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门面转租给原告吴XX。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先付原告60000元门面转让费,另外60000元转让费于2018年8月31日前付清,对被告已支付给出租人的租金,则由原告另行按月支付给被告,双方就转租事宜未签订书面协议。2018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岳麓区XX原曾记肠粉门面转让款尾款人民币60000元整(门面具体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X),该尾款由吴XX于2018年8月31日前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补清给收款人曾某某。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吴XX负责。另外,从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9月11日,共计6个月。吴XX须每月交付人民币3700整的门面租金给曾某某。欠款人:吴XX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56XXXX912018年3月21日”。2018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门面转让费60000元及2018年3月份的租金3700元。同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出租人XXXX支付了门面押金10000元。被告亦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涉案门面,原告在涉案门面经营1天后以出租人不同意从事同类经营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其门面转让费及租金,并于2018年3月26日自行搬出涉案门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吴XX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光盘),被告曾某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微信聊天记录、租赁合同及收据、欠条、视频资料(光盘)、涉案门面周边店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签订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涉案门面的出租人同意后,口头约定被告以12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门面转租给原告,被告依约将涉案门面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亦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并向出租人支付了门面押金,可知,原、被告双方已通过自己的行为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双方的口头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虽然原告称涉案门面的出租人禁止其经营同类业务并拒绝与其签订租赁合同致使其租赁门面的目的无法实现,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出租人XXXX在原、被告就涉案门面的转租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后收取了原告10000元门面押金,可知,出租人对涉案门面的转租事宜已经同意,若其认为系出租人拒不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则其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门面转让费及一个月租金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96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卿 斌
人民陪审员  廖XX
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8-07-09
  •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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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玉凤,女,湖南师范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湖南律师协会会员。自2006年开始学习法律,拥有四年的法学本科教育及三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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