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诉人(原审被告):献县XX公司。住所地,献县乐寿XX。
法定代表人:明亮,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男,1981年5月6日出生,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XX诉人(原审原告):耿XX,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XX诉人献县XX公司因与被XX诉人耿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XX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诉人人献县XX公司XX诉请求:依法改判XX诉人不应给付被XX诉人货款42175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XX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XX诉人仅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实际债权人并非被XX诉人,所以被XX诉人作XX本案主体不适格,XX诉人与实际债权人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XX诉人不欠债权人421751元。
被XX诉人耿XX辩称,被XX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写明献县XX公司欠耿XX货款,本案主体适格债权明确,原审判决合法没有错误,请二审法院驳回XX诉。
耿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依法判令献县XX公司支付耿XX货款4217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献县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耿XX长期XX献县XX公司供应砂石料等所需材料,在耿XXXX献县XX公司供应砂石料等材料之后,献县XX公司有时不能及时结清货款,至今尚欠耿XX货款421751元未支付。
XX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凭证及证明14张、庭审笔录在案XX证。
一审法院认XX,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耿XX长期XX献县XX公司供应砂石料等所需材料,但在耿XXXX献县XX公司供应材料之后,献县XX公司不能及时结清货款,至今尚欠耿XX货款421751元未支付,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献县XX公司给耿XX出具的欠款证明予以证实,对此予以认定,献县XX公司应予偿还。
一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后XX日内献县XX公司支付耿XX货款421751元。案件受理费3813元,由献县XX公司承担。
二审中,XX诉人提供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实际的债权人是明XX。被XX诉人对此质证意见XX:该合同没有耿XX的名称记载,所以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XX,《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XX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XX诉人提供的供货合同只能证明XX诉人与案外人明XX之间存在供货关系,不能证明本案诉争货款的实际债权人XX案外人明XX,被XX诉人提供的欠款单据足以证明XX诉人欠被XX诉人货款421751元,故XX诉人应给付被XX诉人货款421751元。
综XX所述,XX诉人的XX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XX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XX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6元,由XX诉人献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XX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旭
审判员刘俊蓉
代理审判员孙雅静
二〇一六年XX月XX八日
书记员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