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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XX与荆州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冀0929民初1271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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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XXX,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乐寿XX。
经营者王XX,男,汉族,1987年2月23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荆州市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白云XX。
委托代理人周X,湖北XX律师。
原XXX与被告荆州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集贤XX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其集贤县体育馆项目施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合格的租赁物,而被告却不按时支付租赁费。
截止到2015年11月15日,被告欠原告租金717168.94元,还有部分未退租赁物,未租赁物折价46531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717168.94元,退还租赁物钢管21770米、扣件21360套、丝杠530根或折价赔偿465310元;给付后续租金每天按1150.38元至退还全部租赁物止;给付维修费180797.5元,违约金10万元。
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委托书一份、被告公司的资质证明6份(有熊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的签字),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发货单16张,均有熊XX的签字。
退货单6张。
3、租金结算表10张,是对提货、退货单明细计算的数额及标准。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租赁合同的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一份合同上不可能甲方的签章如此清晰,而乙方的签章无法辨认;对委托书不认可,该委托书是不真实的,其上没有熊XX的签名,不能证明是熊XX提供的,我公司没有刻过集贤XX公司的公章;对资质证明中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背面的字无法证明是谁书写的,看不出是XX公司还是分公司提供的。
对发料单上的熊XX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2013年4月28日的发料单上写的油托赔偿标准、丝杠弯曲变形、螺母丢失赔偿等字迹看不出是熊XX书写的,不能认定其当时同意了这些条款,其次对原告提供的退租验收单写的租用单位经手人柴XX、郑X,这两人不是我公司的人员,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退租验收单备注栏中的内容不是租用单位经手人签字的,不能证实当时验收的真实情况。
对租金结算表,租金的起算时间为每年的3月15日开始计算租金,被告有证据证明在施工地点2013年的开工时间为4月16日,被告承建的体育馆工程于2013年10月份施工完毕,不存在以后还计算租金的问题。
租赁物的赔偿问题,我公司对租赁物的验收情况不知情,其次有关赔偿标准,合同上的标准远远超过实际损失,钢材价格下跌非常快,原告的赔偿价格约定过高,与实际相差甚远。
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
开庭前我公司经理找到熊XX,工程完工后熊XX想给原告退货,原告当时说因其在当地与别人打官司不方便去,让熊XX代为保管,年后王XX自己拉走,熊XX把租赁物放在体育馆地下一层,还花了一千元找人代为看管,最后租赁物的去向熊XX也不知情了。
被告荆州市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民诉法规定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其次被告的工程于2013年10月份已经完工,工程完工后时隔近三年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没有该合同的签章记录,其次我公司的集贤XX公司没有刻过公章,我方认为本案与被告无关。
即使合同是真实的,租金的计算起止时间与东北的天气及国家规定开工、停工的时间相矛盾,应扣除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集贤体育馆工程施工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实该工程是总公司与集贤县体育局签订的,该工程与分公司没有关系。
2、2013年双鸭山市4月份《建筑工程冬季施工规程》、《开工报告》、4月份天气预报记录,证明2013年双鸭山市开工日期为4月15日。
3、《检测报告》、《停工报告》和11月份天气预报记录,证明2013年双鸭山市停工日期为11月15日,被告在停工前已经将承包的土建工程施工完毕。
4、《监理通知》、《监理通知回复单》、《协议书》、《通知》、证实被告已经拆除完脚手架,熊XX通知了原告并已尽了保管义务。
5、《租赁费计算单》3张,证明2013年租金起算时间为4月16日,截止至2013年10月底,双方结算惯例以对账为准,因王XX不敢呆在东北无法对账,双方以后没有进行结算责任在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真实性我方虽然无法核实,但我方认为应该是真实的,集贤XX公司是被告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分公司成立就是为了在当地施工方便,该合同不能证实被告分公司不参与施工。
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矛盾。
对证据2因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被告施工存在室内施工问题,还有合同中未规定冬季停工的问题,所以原告主动为被告扣除4个月的冬季报停期已经非常合理,否则被告应支付全年的租金。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符合。
对证据4《监理通知》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是否停工,对《协议书》、《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是被告自行制作的,且被告认可涉案租赁物在体育馆内未清出。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给付被告的结算单还要多,被告只拿出了3张,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XXX与被告荆州市XX公司下属的集贤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出租方经办人是王XX,加盖了献县金地建材租赁站公章。
承租方经办人是熊XX,加盖了荆州市XX公司集贤项目部印章。
被告的工地在黑龙江省集贤县。
合同对租赁物种类、租金数额、租金给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尽约定,其中第3条约定,钢管每日租金为0.02元/米、扣件每日租金0.014元/套(以上价格不含税票),租赁天数按承租方提取租赁物资起至全部租赁物送还清的全部日历天数计算。
自承租方第一次提货起,每月计算一次租金并于每个月的5号之前支取租金,逾期不交在原租金基础上上调双倍租金。
租金不因合同解除而终止,租金计算到退清赔偿清为止。
第5条约定,钢管未清灰每米赔偿5元,重度弯曲按原价的90%赔偿。
丢失钢管赔偿价格为每米20元,扣件赔偿价格为每个7元。
具有熊XX签字的2013年4月28日提货单中载明,油托每日租金为0.05元/套,赔偿标准为2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38725.5米,退还了16955.5米,未退21770米;提供扣件27820套、退还6460套,未退21360套;提供油托(丝杠)530根,全部未退还还。
提货单上均有熊XX的签字。
原告的租赁物自2012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租金,截止到2015年11月15日共计产生租金847168.94元,该租金数额已扣除当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14日的冬季施工报停期间。
被告已给付租金13万元。
截止到2015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17168.94元。
以上未退租赁每天产生租金1150.38元。
原告将未退租赁物的折价款主动降为:扣件6元/套、钢管15元/米、油托20元/根,依此价格计算,原告的未退租赁物折价款为465310元。
退货单中记载钢管未清灰的16955.5米,重度弯曲的480米,按合同约定维修费为180797.5元。
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给违约金717168.94元,因该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10万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赁合同与被告提供的工程复工报告上的荆州市XX公司集贤项目部印章进行了比对鉴定,鉴定结果是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为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三张熊XX签字的租金计算单,计算单对部分提货及退货事实进行了确认,其中2013年5月31日和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结算单上均对2013年4月28日的提货单进行了确认,并确认油托的日租金价格为每套0.05元。
原告对以上单据予以认可。
被告称,工程完工后熊XX想给原告退货,原告当时说因其在当地与别人打官司不方便去,让熊XX代为保管,明年自己拉走,熊XX把租赁物放在体育馆地下一层,还花了一千元找人代为看管,最后租赁物的去向熊XX也不知情了,因王XX不敢呆在东北无法对账,双方以后没有进行结算责任在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8日,原XXX与被告荆州市XX公司下属的集贤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认为其公司没有该合同的签章记录,不承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但被告提供的工程复工报告中也加盖了荆州市XX公司集贤项目部印章,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该印章与原告提供合同上的印章为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予以认定。
从原告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和被告提交的三张租金计算单上看,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
因荆州市XX公司集贤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故荆州市XX公司集贤项目部因签订及履行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荆州市XX公司承担。
被告荆州市XX公司应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给付原告租金。
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钢管、扣件的租金单价和赔偿价格均有约定,熊XX签字2013年4月28日提货单上对油托的日租金和赔偿价格进行了约定,被告不承认该约定,但其提供的具有熊XX签字的2013年5月31日和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结算单上均对2013年4月28日的提货单进行了确认,并确认油托的日租金价格为0.05元/套,故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28日的提货单上确认的租金单价及赔偿标准予以认定。
根据租赁合同和2013年4月28日提货单确认的租赁物日租金及提货单、退货单计算,原告的租赁物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15日共计产生租金847168.94元,该租金数额已扣除当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14日的冬季施工报停期间。
被告已给付原告租金13万元,故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17168.94元。
2016年3月15日之后的租金扣除当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14日的冬季施工报停期间后按每日1150.38元的标准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被告称2013年租金起算时间为4月16日,截止至2013年10月底,但从其提供的三张租金计算表中无法看出双方约定的冬季施工报停期间。
因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中对冬季施工报停期间没有约定,原告在计算租金时主动扣除了当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14日的冬季施工报停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其工程于2013年10月份已经完工,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没有与原告结算租金,亦未退还全部租赁物,故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称因王XX不敢呆在东北无法对账,双方以后没有进行结算责任在原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故被告应给付尚欠原告的租金717168.94元。
二、被告退还原告钢管21770米、扣件21360套、油托530根,逾期不能退还,则给付原告折价款465310元。
三、给付原告维修费。
原告提供的退货单中记载钢管未清灰的16955.5米,重度弯曲的480米,按合同约定维修费为180797.5元,但合同约定维修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按照合同约定数额的20%予以赔偿,即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36159.5元。
四、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但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依据,故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的数额以租金717168.9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息的1.3倍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但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0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XX公司给付原XXX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15日所欠原告的租金717168.94元。
2016年3月15日之后的租金扣除当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14日的冬季施工报停期间后按每日1150.38元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荆州市XX公司给付原XXX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以租金717168.9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息的1.3倍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但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0万元。
三、被告荆州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XXX钢管21770米、扣件21360套、油托530根,逾期不能退还,则给付原告折价款465310元。
四、被告荆州市XX公司给付原XXX维修费36159.5元。
以上第一、二、四项的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7000元,由被告荆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闫XX
审判员尹洪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X
  • 2016-07-14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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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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