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蔡XX与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4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蔡XX。
委托代理人:林XX、郑峰,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蔡X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XX外出地址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皮料,于2011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货款47200元整,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亲笔签名,后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起诉起诉要求被告王XX支付货款472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原告蔡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温岭市横峰街道后洋村委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蔡XX与蔡XX系同一人的事实。
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王XX经结算欠原告蔡XX货款47200元的事实。
被告王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蔡XX与被告王XX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偿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蔡XX货款472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恺
代理审判员郑彬琪
人民陪审员林才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王XX
  • 2015-12-02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