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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769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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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余梅,海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海南XX律师助理。
被告周XX。
原告张XX诉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余梅、韩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周XX系海南XX公司的股东,被告因急用资金,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5%,定于2013年7月17日归还,被告同意以其持有的海南XX公司中的3%股权作为借款的担保。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在海口市通过中国XX将该项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不是借口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就是故意回避。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0元为准,按每月2.5%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共计15000元);2、原告对被告持有的海南XX公司的3%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XX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被告周XX均系海南XX公司股东,彼此认识。2013年6月17日,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5%,借款于2013年7月17日归还,借款人同意以其在海南XX公司中的股权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2013年6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XX汇款300000元至被告账户。原、被告就被告以其持有海南XX公司3%的股权做为借款担保向原告进行股权出质,但未在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承诺书》,称因无力偿还原告3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同意将本人在海南XX公司中所持有3%的股权折抵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所欠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加盖中国XX印章的汇款凭证、《承诺书》、加盖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海南XX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所持有的海南XX公司3%的股权未向他人进行股权质押或转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XX向原告张XX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张XX要求被告周XX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每月2.5%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对被告持有的海南XX公司的3%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就该股权出质按照法律规定在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故质权未设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XX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周XX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一坚
代理审判员陈松松
人民陪审员陈传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XX
  • 2014-02-26
  •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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