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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XX厂与鸡西XX公司、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献民初字第00775号
劳动工伤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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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XX沧州XX厂,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投资人李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XX鸡西XX公司,住所地鸡西市。
法定代表人周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公司员工。
追加被XX秦X。
原XX沧州XX厂诉被XX鸡西XX公司、追加被XX秦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XX沧州XX厂委托代理人朱俊健,被XX鸡西XX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XX秦X经公XX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XX诉称,原XX与被XX于2012年6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
被XX租用原XX的建筑物资用于其工程施工。
合同签订后,原XX依照合同约定及被XX需要供应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被XX欠租金464681元,还有扣件2717套、钢管1046.5米、跳板35块未退还,价值41432元。
原XX多次找被XX要求支付欠款,被XX推脱不还。
为维护原XX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XX给付租金464681元;返还租赁物或折价41432元赔偿;给付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XX承担。
原XX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XX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双方对租金价格、租金给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的约定。
2、发料单7张、退料单11张,拟证实合同的履行情况,原XX向被XX施工的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被XX返还了部分租赁物资。
3、租金结算清单20张及退货情况汇总表,拟证明从起租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548420元。
被XX鸡西XX公司对原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XX鸡西XX公司辩称,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假的,不是我公司的,在合同上签字的人员不是我公司人员,是他人私刻我公司印章与原XX签订租赁合同,我们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们不认可与原XX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
秦X承建密山市公安局建筑工程中,私刻被XX公司公章与原XX签订租赁合同,秦X私刻我公司公章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秦X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再次XX私刻我公司公章同原XX签订涉及本案的租赁合同,被XX对秦X再次使用私刻公章签订虚假合同的行为向鸡西市公安机关报案。
被XX鸡西XX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1、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3)鸡东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及报案资料一份,证明追加被XX秦X用私刻的被XX公司印章与原XX签订租赁合同。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密山公安局的工程是与黑龙江省XX公司签订的合同。
原XX对被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鸡东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秦X在2012年因伪造印章罪被判拘役,与本案无关,在此涉案工程之前秦X在其他工程中伪造印章被判刑,秦X后来做的是密山市公安局的工程。
对报案经过是被XX单方说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建筑施工合同,该建筑施工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排除被XX公司承建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原XXXX沧州XX厂的名义与追加被XX秦X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出租方处加盖了“沧州XX厂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有经办人冯XX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鸡西XX公司”字样的印章,并有承租方秦X、委托代理人张XX、材料负责人周XX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XX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共计提供钢管28016米、扣件17472套、3米钢跳板500块。
退还钢管26969.5米、扣件14755套、3米钢跳板465块;未退租赁物钢管1046.5米、扣件2717套、3米钢跳板35块,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计算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6元、钢跳板120元每块,未退租赁物共计折价41432元。
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548420元(已扣除每年11月1日到次年3月31日的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给付83739元,尚欠464681元。
租赁合同第三项约定:乙方必须在每月5号前结清上月租金,如果不能按时支付相应租金,则按照合同约定租赁价格的两倍计算全部出租物资所发生租金。
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XXXX其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原XX主张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发料单、退料单、租金结算表、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开庭笔录等予XX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3日,原XX沧州XX厂与追加被XX秦X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出租方处加盖了“沧州XX厂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冯XX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鸡西XX公司”字样的印章,并有秦X、委托代理人张XX、材料负责人周XX的签字。
被XX鸡西XX公司不认可涉案合同上的公司印章,并XX追加被XX秦X私刻公司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
原XX没有证据证实被XX公司承建了涉案的密山市公安局项目工程,亦不能证实追加被XX秦X的行为是履行被XX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追加被XX秦X承担涉案合同的民事责任,被XX鸡西XX公司不承担责任。
履行涉案合同欠原XX租金464681元,追加被XX秦X予XX给付。
追加被XX秦X未退租赁物钢管1046.5米、扣件2717套、3米钢跳板35块,依法应予返还,如不能返还,依据合同约定折价41432元予XX赔偿。
追加被XX秦X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XX租金,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XX主张10万元过高,依法应予调整,依据合同法相关解释,违约金XX所欠租金4646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原XX向被XX鸡西XX公司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因被XX公司对涉案合同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原XX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XX鸡西XX公司租用了自己的租赁物,故对原XX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XX要求给付租金、违约金、返还租赁物,涉案合同应予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XX沧州XX厂与追加被XX秦X于2012年6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追加被XX秦X给付原XX沧州XX厂租金464681元。
三、追加被XX秦X返还原XX沧州XX厂租赁物钢管1046.5米、扣件2717套、3米钢跳板35块,如不能返还折价41432元予XX赔偿。
四、追加被XX秦X给付原XX沧州XX厂违约金,违约金XX所欠租金4646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驳回原XX沧州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1元,由追加被XX秦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郭智华
审判员耿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XX
  • 2016-04-18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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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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