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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公司与广州XX公司合同纠纷2016民终11884二审民事裁定书

  • 房产纠纷
  • (2016)粤01民终11884号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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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代理人:马俊哲、谷XX,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被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XX公司支付我司被盗损失137723元、丢失重要数据跟素材损失200000元;3、XX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XX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反而证明XX公司未履行防盗、治安、大门及园区进出管理的物业服务合同义务。该系列证据是盗窃案发后伪造的,不真实且自相矛盾,背离常理。原审法院根据这些证据认定XX公司已提供相应的安保服务是错误的。XX公司的违约行为是行窃者得以顺利地进入园区,撬锁破门入室盗窃,并顺利地离开园区的客观有利条件和直接原因。2、物业服务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以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原审法院却以XX公司不存在过错为由,错误认定XX公司不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3、XX公司所管理的园区后门常处于开放状态,闲杂人等极易混入,整个园区没有一个摄像头,楼间通道的照明灯在夜间一直处于关闭状态。4、我司财物被盗及损失近34万元的事实有报警受案回执、被盗现场图片、销售凭证、送货单、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却偏信XX公司的一面之词,错误认为被盗财物及损失价值缺乏依据无从认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XX公司未履行防盗、治安、大门及园区进出管理的物业服务合同义务,因此导致我司门锁被撬、财物被盗,给我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判决驳回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我司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虽然我司对于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关系有异议,但我司对原审处理结果没有异议,所以我司没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我司并无违约行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二、涉案财物被盗一案现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以盗窃罪刑事立案,并在侦查中。三、被盗财物在XX公司租赁场地内,XX公司对自己管理场所中的财物有保管义务。四、我司履行了必要的公共管理责任,并无违约和不当行为。五、XX公司被盗财物价值由XX公司自行提供,我方无法核实。
XX公司向原审法院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赔偿双倍合同保证金29848元;二、XX公司赔偿XX公司被盗损失137723元;三、XX公司赔偿XX公司丢失重要数据、素材损失2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XX公司(承租方,乙方)与XX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座落于汇龙国际电商产业园A2209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出租该场地给乙方的合同期为3年,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租金第一年为7462元,从第二年开始在每年原租金的基础上每年递增5%收取,续年以此类推,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向甲方一次性付清租赁保证金及预交合同期首年首月租金及管理费用,具体为合同保证金14924元,水电保证金2000元,首月租金7462元,首月管理费1435元。第四条经营管理物业管理费条款约定:1.乙方自愿遵守甲方制定的物业管理手册和各项规章制度,按时足额交纳租金、水电费及其他应缴费用。2.乙方须于每月五号前向甲方交纳当月大院的物业管理费、管理费每月按5元/平方收取,该费用于:大门进出管理、公告园林绿化管理、日常生活垃圾处理,园区内公共部分的卫生打扫费用支出;乙方应按调整后的物业管理费标准按时足额交纳。……第五条租赁期间经营权责及消防责任条款约定:……2.乙方租用房屋期间,要配合厂区统一管理,必须做好防火、防盗、交通、治安、环境卫生等工作,不得乱堆杂物在门前,必须保留走火通道。租赁期内,乙方要做好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安排管理人员在岗,一切做好防火防盗措施。搞好公共卫生清洁,保持环境舒适,不能到处乱抛垃圾。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双倍赔偿合同保证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向某和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并按月向某和公司交纳租金和管理费。
2015年7月19日,XX公司的股东李钦茂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嘉禾派出所报案称XX公司位于嘉禾XX被盗。根据原审法院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嘉禾派出所调取的李X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李X在笔录中称:2015年7月19日凌晨4时多产业园的保安在巡逻的时候发现有两包东西放在走廊边边上,当时保安以为是公司的人加班太晚走的时候忘记拿,但后来听到有响声,马上冲出来看,但没看见有人,保安感觉事情有点奇怪,就巡逻查看,然后在围墙边下发现了我公司的产品,产品背后以及地上有血的痕迹,估计应该是有小偷进来实施盗窃,刚发现有保安过来,所以急着逃跑被围墙上的铁网刮到而流的血。XX公司被盗物品包括:13个电脑CPU,价值共33150元人民币;26条内存条,价值共14690元人民币;18个硬盘,价值共12150元人民币;13个主板,价值共23350元人民币;13个机箱,价值共2730元人民币;一台佳能5D2单反相机,价值1.8万元人民币;一台佳能6D单反相机,价值1.1万元人民币;2个24*105mm镜头,价值1万元;一张32GCF高速内存卡,价值600元人民币:一张32GSD高速内存卡,价值600元人民币;一个保险箱,价值2600元人民币;3个储物柜,价值600元人民币;全部被盗物品共计129470元人民币。另被盗的物品里面有很多公司的数据,造成了公司无形的损失,数据的丢失导致公司停工,6个员工的工资,租金,劳务费,无形损失至少达到20万元以上。小偷从正门进来,把门锁直接撬了出来。原审法院调取上述《询问笔录》时,公安机关表示该案卷宗中并无进一步的处理资料。
XX公司提交该公司2015年7月18日15时至23时《岗位值班记录》显示:严查出入园区人员和车辆进出并登记;20:30分巡查个楼层无异常。2015年7月18日23时至7月19日上午7:00的《岗位值班记录》显示:2015年7月18日晚23:21分巡逻发现A栋1楼(大厅后面)后墙有两扇窗户未关,发现后已将其关闭;23:35分,A2209还有人加班,A2206、A2205都有人在加班;凌晨4:38分左右巡逻发现A2209门锁有异常,最终确认被撬,马上通知值班同事及队长达到现场,直到警察到来。XX公司另提交2015年7月19日和7月20日的保安巡逻打卡记录表,拟证明保安巡逻情况。XX公司提供其制定的《进出园区管理》,内容包括:本园区的人员进出园区凭IC卡或公司的工卡进入;工程承包人及其雇佣人员需进入园区施工的,装修人员一律凭“临时出入证”进出园区以便统一管理,请按照有关规定到物业服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外来人员前来洽谈业务时,须取得被访者联系并得到当事人许可,登记后放行等。
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XX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并不要求解除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书》。XX公司另提交送货单、发票、销售凭证拟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书、报警受理回执、保证金收据、销售凭证、被盗现场照片、保证金收据、岗位值班记录、巡逻打卡记录、园区管理规定、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2015年7月19日凌晨XX公司发生入室盗窃事实成立。但XX公司称被盗的具体财物及损失仅为XX公司单方面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无从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约定XX公司按月向XX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该费用用于大门进出管理、公共园林绿化管理、日常生活垃圾处理,园区内公共部分的卫生打扫费用支出,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除了租赁合同关系外,还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上述约定,XX公司承担的义务为负责园区大门的进出管理、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养护和管理。XX公司即使存在保安服务义务,该义务也仅指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XX公司不承担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身、财产不遭不法侵害的义务。物业服务合同中,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如果物业公司已尽到保安注意义务,当业主因人身或财产受到第三者不法侵害时,物业公司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XX公司提交的《岗位值班记录》及巡逻打卡记录已证明XX公司对涉案园区已有门岗值班、有轮班进行巡逻,且XX公司在发现XX公司被盗后也已及时处置,故XX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安保服务,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XX公司对XX公司被盗存在过错,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赔偿其被盗损失和丢失重要数据、素材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XX公司存在违约,且XX公司表示其不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书》,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赔偿双倍合同保证金29848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14元,由XX公司负担。
经二审庭询,XX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书第5页最后一行的《岗位值班记录》显示的“2015年7月18日”应该为“2015年7月19日”,且不认可原审判决书第6页第2行记载的“23:35分,A2209还有人加班”这个事实,当时没有人加班;并认为XX公司提交的巡查表上显示的巡查时间不合理。对此,XX公司表示上述《岗位值班记录》应该是当班值班员记录的失误,值班员有替班、换班现象;而巡查表是有打卡点,是电脑形成的表格。对原审其余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因此本案对于XX公司提出的对原审判决的异议不予审查。XX公司因其承租涉案房屋期间,发生财物被盗事件而起诉要求XX公司赔偿,但一方面,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的约定,XX公司承担的物业服务义务为负责园区大门的进出管理、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养护和管理等,即XX公司所承担的安保义务仅为维护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公共秩序和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对此,XX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供了《岗位值班记录》及巡逻打卡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涉案物业公共部位的安保义务,虽然XX公司提供的《岗位值班记录》中部分记录存在错误,但该瑕疵并不能完全否认XX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安保服务,据此,原审认为XX公司不能证明XX公司对XX公司被盗存在过错,并无明显不当;另一方面,XX公司主张的损失系因其承租场地内的财物被盗而产生,其已就此报警,在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经查清被盗原因及财物具体损失状况的情况下,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缺乏理据。二审中,XX公司亦未举证推翻XX公司的举证及原审相关认定,故对XX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5元,由上诉人广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志军
审判员  刘 卉
审判员  郭东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梁XX
  • 2016-11-18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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