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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刘XX、陈X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津0116民初505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X,女,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陈X,男,199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基本信息同上。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欣凤XX、702底商。
主要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祥云道北XX、学院路西侧唐山XX。
主要负责人: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河北XX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刘XX、陈X、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权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被告刘XX并作为被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安X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1079.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陈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11时40分,被告刘XX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汉南XX由北向南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将车驶入对向车道,其车左前部撞击前方原告孙XX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孙XX受伤,双方不同成都到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B008XXXX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X系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其向华安XX投保了交强险,向人寿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属该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原告孙XX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医院××新区急救与治疗,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刘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XX、人寿保险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承担。
被告陈X辩称,被告刘XX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所有人是我,是被告刘XX从我这里借用,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及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1时40分,被告刘XX驾驶牌号冀B×××××号车沿本区汉南XX由北向南行驶证“付XXX”电线杆附近时,因超越前方车辆将车驶入对行车道,其车左前部撞击原告孙XX正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孙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本区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孙XX无责任。被告刘XX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为被告陈X所有,双方系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华安XX、人寿保险分别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孙XX受伤后被送往本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伤情为颅内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多处骨折等。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记载原告注意休息、骨科门诊定期复查等,并建议相应休假。被告刘XX共计为原告孙XX垫付费用共计32344元。本案呈诉后,原告孙XX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为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孙XX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
再查明,原告孙XX定残时未满65周岁,其户口性质为本市农业户口,2017年1月5日,本区贾园里居委会、汉沽街道办事处联合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原告孙XX自2015年7月22日直接原告孙XX一直居住于本区世纪花园30号楼3门501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书证及本院记录在卷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予以佐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确认4786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按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2900元。3、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需继续护理,原告护理期限本院认定住院时间29天,护理费用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度本市居民服务业39494元/年予以认定。护理费确认39494元/年÷365天×29天=3137.8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交的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已在城镇居住,因此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4101元/年×15年×0.1=51151.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5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确认为670元。8、交通费。根据往返路程、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鉴定费确认为1500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12725.78元。
关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因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刘XX予以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共计112675.78元,由被告华安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37.88元、残疾赔偿金51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0元、交通费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78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待被告华安XX、人寿保险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孙XX退还被告刘XX垫付款人民币323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459.3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766.4元;
三、被告刘XX赔偿原告孙XX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四、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XX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5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权XX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邱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2017-02-13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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