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英,四川XX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三达工贸有限责任XX,住所地攀枝花市。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杨XX,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张XX与被告攀枝花市三达工贸有限责任XX、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枝花市三达工贸有限责任XX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1892.7元,资金占用利息:31892.7元×0.06÷12月×7个月=1116元,共计33008.7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杨XX到原告堆放煤炭的西区格里坪畜牧场货场询问煤炭的质量、价格等,并要求购买货场的五车煤炭。同年6月17日,被告杨XX带着司机和货车在原告的货场拉走五车煤炭。后经协商,被告杨XX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说明,该收款说明载明:“XX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在张XX货场购煤5车,吨位149.71,单价为370元,货款共计55392.7元未付,此条视为收款收条,7月底前结清。杨XX,2015年6月26日。”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被告杨XX向原告的账户汇款23500元。现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余下货款,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31892.7元、资金占用利息1116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37008.7元。
被告杨XX承认原告张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与原告还没有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杨XX承认原告张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XX以被告攀枝花市三达工贸有限责任XX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煤炭,并签下自己的名字,但没有注明是法定代表人,后被告杨XX又向原告的账户汇款,因此该笔欠款不宜认定为职务行为,应当认定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如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和律师代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攀枝花市三达工贸有限责任XX、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张XX的欠款31892.7元、资金占用利息1116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3700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计386.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三达工贸有限责任XX、杨X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有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XX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