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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南XX公司与被告王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6)琼9029民初375号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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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海南XX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XX。
法定代表人邱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梅,海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海南XX实习律师。
被告王X,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珠海XX1201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
原告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梅、郑XX,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与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将保亭县XX房出售给被告。但该合同未对物业管理进行约定,由原、被告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协议》。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自开发商通知业主正式入伙之日起,按所购置物业,交纳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计算,交纳费用时间为每月5日前,逾期未交,将按政府规定收取滞纳金”的规定,被告应当自开发商通知正式入伙(即收房之日)起开始计收物业费,逾期未交纳的,则按照政府规定收取滞纳金。2011年,XX公司多次通知被告前来收房,但是被告怠于收房。2012年1月1日,XX公司在《海南日报》登报收房公告,要求被告尽快前来收房。至此,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开始计收被告的物业费。被告应当自接到开发商正式通知收房之日起,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交纳物业费。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履行提供物业服务义务,而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一直拖欠物业费不予交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暂计374446.08元及滞纳金暂计539202.34元(计至裁决被告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王X辩称,本案不应由保亭县人民法院审理。原、被告没有签订合同关系,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案件应由山东青岛市人民法院管辖。涉诉房产至今仍在XX公司名下,且在XX公司的管理和控制下,至今未将房产交付给被告,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未执行到位。因而被告没有入住也没有使用涉诉房产,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物业服务协议》二份;3、《收据》三份;4、《交楼公告》及《催收房公告》各一份。
被告王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海仲(分)字第69号《裁决书》一份;2、(2015)海仲字第746号《裁决书》一份;3、《相片》一张;4、《光碟》一张。
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3日,被告与XX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将其开发建设坐落于海南省保亭县七仙岭温泉XX的七仙瑶池雨林别墅谷仙苑506号房屋出卖给被告。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750㎡,14200元/㎡,共计购房款1065万元。交房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前。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2013年6月17日,XX公司取得商品房的《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2013年8月15日,XX公司完成商品房初始登记并取得房权证,房权证确定面积为917.76㎡,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的167.76㎡。2014年3月31日,王X(即被告)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13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海仲(分)字第69号《裁决书》,裁决:1、XX公司自本仲裁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海南省保亭县七仙岭温泉XX七仙瑶池别墅谷仙苑506号房屋交付给王X使用,并在交房后7天内协助王X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2、XX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X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日按已付购房款1065万元的万分之二计算;3、本案仲裁费113321元,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XX公司直接向王X支付。2015年3月4日,因XX公司未主动履行《裁决书》的裁决事项,王X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14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5)琼海法执字第159号《执行裁定书》,要求XX公司履行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海仲(分)字第69号《裁决书》的裁决事项,但XX公司仍未履行《执行裁定书》。尔后,海口海事法院到现场执行时,XX公司仅向王X交付了大门及大厅钥匙各一把。事后,XX公司又将门锁更换,现该涉案房屋仍在XX公司的管理和控制中。2015年9月2日,XX公司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X支付涉案房屋建筑面积超出部分的购房款XXX元及拖欠购房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仲裁费、公告费、鉴定费等。2015年11月5日,王X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反请求,海南仲裁委员会决定两案合并审理。2016年3月1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海仲字第746号《裁决书》,裁决:1、王X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XX公司支付购房款XXX元,并支付以该项购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该款项之日的利息;2、驳回XX公司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及王X的仲裁反请求。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暂计374446.08元及滞纳金暂计539202.34元(计至裁决被告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1970-01-01
  •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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